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19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军,职务不详。
第三人:丁军,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凯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丁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煤炭公司、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凯盛公司与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煤炭公司给付凯盛公司货款2041746元及逾期利息等。后凯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288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煤炭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凯盛公司亦未能提供煤炭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凯盛公司提出申请,以丁军作为煤炭公司股东未能实际缴纳所承诺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丁军为(2020)京0113执2887号案的被执行人。煤炭公司、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另,煤炭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丁军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4月12日,实缴出资60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煤炭公司、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煤炭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丁军作为股东理应于2020年4月12日前缴纳剩余出资1400万元。现丁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出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凯盛公司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丁军为(2020)京0113执288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一千四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吕 鑫
审 判 员 单德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