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83号
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吉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被告沧州华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已兑付的汇票款项40542.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华意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被告之的确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该案案由应当是票据权利纠纷,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该票据被告是合法的最后持有人,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取得票据不合法,应当举证证明。事实上,被告是从他人手中流转而来的票据,存在背书的不连续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兑的款项,法庭应当查明原告是否曾经丢失过该票据,是否有工作人员将该票据送达给被告。如果不能的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由原、被告背书的承兑汇票,显示313000513801069号银行承兑汇票,最后的背书单位为被告,之前背书的单位为原告,原、被告之间应有背书的连续性,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被告获得汇票并背书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所以被告应返还被告兑付的40542.6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汇票承兑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在承兑时间之前,假如原告丧失了该票据,应当依法申请挂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从承兑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已四年,原告没有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票据是如何流转到被告手中,是原告的通过什么方式将票据送至被告手中,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原告均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原告应举证证明是怎样到原告手中。原告仅是依据票面的背书连续性向被告主张返还承兑款,然而被告是合法的、最后的持票者,所以被告涉嫌虚假诉讼。2021年3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请示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这一情况。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该承兑汇票是原告流转给某个人,该人流转到泊头市里的一个人,后又流转到被告处。该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但是被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不连续背书并不违法。如果原告主张返还承兑金额的话,法庭应要求原告提交其取得和流转该汇票账目,核实该承兑汇票的流转的情况,以查明本案事实。我方保留提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获得并背书的3130005138501069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兑付并获得票面金额40542.6元款项。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无业务合作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等特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责任。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有人不负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有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该承兑汇票已经被告背书转让取得,并进行了承兑,被告已经取得票据权利,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