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民初3009号
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6371386B。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建堤,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新疆哈密地区,身份号码×××。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被告万建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万建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诉承诺书虽然约定可以向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约定由顺义区法院管辖;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哈密市,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密垦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或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博创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博创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万建堤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万建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蓉蓉
书 记 员 周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