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21民初1613号 原告: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PKMOA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红河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20109230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诉讼中本院同意被告正宇公司的鉴定申请而组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381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以货款238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案件判决生效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被告正宇公司中标获得南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八圩乡汉度村龙么至十二塘坳屯级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八圩乡汉度村龙么至十二塘坳屯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硬化施工合同》)。2020年7月14日,正宇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达成《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产品单价350元/吨、数量600吨,供应的水泥价格将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对水泥品牌、数量进行调整及时供应给被告。当天,原告与被告正宇公司及其代表被告***就砂石购销达成口头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需求的石碴、石粉数量,运输到被告项目指定的地方,经验收,被告按照90元/方支付原告货款。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被告总共接收原告水泥、石碴、石粉货值429470元,被告至2021年3月9号止共支付原告货款191286元,尚欠原告货款238184元。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致使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38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案件判决生效时止],该逾期付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给被告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1、正宇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正宇公司管理人员,而是河池市佳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没有得到正宇公司的授权委托。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第三人。2、佳宇公司依约向正宇公司交付货物,正宇公司已依约支付总货款427365元给佳宇公司,而正宇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材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凯瑞公司、被告正宇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主要在证明目的或关联性上,因这些证据都是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涉案买卖事务中形成,能够证明相应涉案事实(该事实不一定与举证方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另行予以评述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依法更名登记为“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凯瑞公司提交的南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方,甲方)与正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实施南丹县八圩乡汉度村龙么至十二塘坳屯级道路硬化工程。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及支付办法、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凯瑞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以下简称《7月水泥合同》)载明,甲方(供应方)凯瑞公司、乙方(采购方)正宇公司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现就乙方承建的南丹县八圩乡汉度村龙么至十二塘坳屯级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向甲方购买水泥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包装分别是九龙牌、P.O42.5、325吨、袋装,甲方供方的水泥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第二条甲方供应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GB175-2007、GB1344-2007规定标准。第三条数量验收以水泥生产厂家的出厂数量为计算依据,质量验收……第四条付款、提货及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的预付款后,向水泥生产厂家报送提货计划,乙方可到厂家按付款额度提货;乙方在水泥生产厂家提货后,即视为该批次货物已办理交付手续;每月15日前,由甲乙双方对甲方上月供应水泥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数量金额后,甲方于5日内向乙方份额开具发票。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六条其他:合同有效期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月水泥合同》尾部落款处“签订日期”栏填写的两个日期均为2020年7月14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签写有“***”并盖有正宇公司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栏盖有凯瑞公司章、***章;凯瑞公司章、正宇公司章还盖在合同开头处并作为骑缝章使用。诉讼中,正宇公司辩称《7月水泥合同》上的“正宇公司”公章不是其单位使用的印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7月水泥合同》上留存的“正宇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正宇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进行鉴定前,送检的样本印文经凯瑞公司、正宇公司(两个公司分别提供了一份样本印文)质证并同意作为送检样本使用。 凯瑞公司提交的《水泥、砂石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南丹县八圩乡汉度村龙么至十二塘坳屯级道路硬化工程”,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3月9日,凯瑞公司每次出售水泥、石粉、石碴的数量、销售单价、合计金额和运输车辆号码,以及凯瑞公司获得(实收)销售款的时间、金额等。该表尾部载明“截止3月31日:水泥总630吨,砂石总2021方,合计429470.00元。应收429470.00元,实收191286.00元,合计余238184元。以上数据核对无误,请给予签名、盖章确认!”。该表落款处“收货单位”、“收货方核对人”栏分别签写有“广西正宇”、“***”,还捺有指印,“核对日期”栏填写为“2021年5月10日”;“供货单位”、“供货方核对人”、“核对日期”栏分别打印有“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签写有“***”、填写为“2021年5月10日”。凯瑞公司为追索《水泥、砂石明细表》记载的余欠货款238184元,曾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又以正宇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8月3日裁定准许凯瑞公司撤诉。 另查明,凯瑞公司(供方)与正宇公司(需方)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便简称《8月水泥合同》)称供需双方就2020年南丹县安全生命防护NO8标八标段工程施工用水泥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以共遵守。该《8月水泥合同》约定供方销售给需方产品总价值约为15万元,采用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如遇市场变动,供方以书面调价函形式通知需方,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如实际使用数量超出合同金额,则需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就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供方未收到需方汇款而先提供货款的,需方不负法律责任。庭审中,凯瑞公司与正宇公司均认可《8月水泥合同》已结算并履行完毕。 再查明,佳宇公司(供方,甲方)与正宇公司(需方,乙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称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商品事宜签订本合同,用于南丹县八圩乡汉度村龙么至十二塘坳屯级道路硬化工程。该《购销合同》除约定买卖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分别为石碴、4397.66方、97.18元/方外,还约定了付款、提货、验收及结算方式等内容。正宇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提供《购销合同》、《送(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客户联等证据佐证其已履行完毕的主张。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7月水泥合同》和口头石粉、石碴买卖合同以及《水泥、砂石明细表》约束的当事人是谁?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7月水泥合同》的水泥买卖和口头石粉、石碴买卖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交货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落款处收货方***签名捺指印和供货方盖章确认的2021年5月10日《水泥、砂石明细表》(该表上无正宇公司公章)记载内容可知,该表涉及的买卖双方不仅存在水泥买卖,还存在石粉、石碴买卖,即涉案买卖双方不仅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书面《7月水泥合同》,还订立有口头的买卖石粉、石碴合同,且买受人实际接收了出卖人交付的水泥、石粉、石碴货物并进行了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凯瑞公司起诉主张上述买卖合同即《7月水泥合同》和口头买卖石粉、石碴合同以及《水泥、砂石明细表》约束的出卖人是凯瑞公司,无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凯瑞公司主张上述《7月水泥合同》和口头买卖石粉、石碴合同以及《水泥、砂石明细表》约束的买受人包括正宇公司,但正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凯瑞公司目前的举证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凯瑞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理由如下:首先,《7月水泥合同》上留存的“正宇公司”印章印文与当事人确认送检的“正宇公司”样本印文,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凯瑞公司也没能证明正宇公司曾在其他时间场合使用过《7月水泥合同》上留存的“正宇公司”印文印章。其次,作为记载《7月水泥合同》和口头买卖石粉、石碴合同履行结果的《水泥、砂石明细表》,《水泥、砂石明细表》需方(收货方)即买受人处没有正宇公司盖章确认。再次,凯瑞公司诉称正宇公司委托***与凯瑞公司达成《7月水泥合同》和口头买卖石粉、石碴合同,《7月水泥合同》、《水泥、砂石明细表》上需方(收货方)即买受人处虽然有“***”代表正宇公司签名,但凯瑞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委托关系存在及其委托权限等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属正宇公司职员及其职权范围。第四,对比《购销合同》和《水泥、砂石明细表》载明的石碴单价(分别是97.18元、90元)、落款签名盖章等内容,不排除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不同的身份同时与凯瑞公司、正宇公司做石碴等生意。综上,鉴于正宇公司没有追认凯瑞公司主张的***的代理行为,凯瑞公司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属于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人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的规定,涉案《7月水泥合同》和口头砂石买卖合同以及《水泥、砂石明细表》的买受人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即凯瑞公司请求***支付余欠货款23818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费,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瑞公司请求正宇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3818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5月10日与凯瑞公司进行买卖结算(见《水泥、砂石明细表》)后,至今未付分文余欠货款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据此请求***按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支持;由于《水泥、砂石明细表》未明确付款时间,凯瑞公司也没有举出其在提起诉讼前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时间,本院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起点酌定为凯瑞公司申请保全的时间即2022年5月25日。被告***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欠货款23818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费(损失计算方法:以余欠货款238184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25日的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西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诉讼费用合计6642元,由被告***负担6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