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6669号
原告:上海隽远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高富,总经理。
被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瑞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隽远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隽远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阮瑜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