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民初3590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环球广场**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11046805A。
法定代表人:傅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池花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南中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路**中大地广场地下**层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18451A。
法定代表人:蔡灿煌。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南中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撤诉。
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郭国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婷婷
代书记员 黄巧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