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鑫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4民初1024号

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阳泉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红阳,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清,男,该公司会计。

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赵瑞峰,被告电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赵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10200元,并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0月27日逾期利息为254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2010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皮带输送机,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200元未付。

被告电石化工公司,承认原告华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张,证实原、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6日,被告电石化工公司欠原告华鑫公司7102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电石化工公司对原告华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电石化工公司承认原告华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对对账单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华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0200元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18元,由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