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局第六工程(厦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某某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5民初105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7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412398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02317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2758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涪实业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绞吸船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马銮湾片区生态修复一期工程一标段部分清淤吹填施工工程。2017年4月5日,**的船舶“福兴2号”正式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船舶受围堰施工进度、退水口溃口以及渔民闹事等因素影响多次停工,造成大量台班停滞损失。2018年1月10日,**在上**涪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下退场,不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双方经结算,“福兴2号”在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620000方,应付工程款496万元。截至起诉日,上**涪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8万元,替原告支付油费194488元,尚欠2985512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停工78天,还造成台班停滞费11505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上**涪实业有限公司均以发包方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85512元、台班停滞费1150500元及利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马銮湾片区生态修复(一期)工程(一标段)清淤吹填工程”,施工内容为清淤区域的疏浚。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 上**涪实业有限公司亦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绞吸船施工合同》第十八条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二)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可选择第2种方式解决:1、向施工区域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并未对第2种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文意已经排除第1种方式,即合同双方明确排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厦门市海沧区马銮湾片区清淤吹填工程,原告**所承包内容为指定清淤区域开挖疏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应由厦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 二、驳回被告上**涪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 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馨 代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