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23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第三人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交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佳公司支付广恒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4350元及违约金(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75513.5元),以上暂计409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广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佳公司支付广恒公司水泥货款13435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为85702.75元,以上暂计22005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佳公司向广恒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水泥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水泥,同时有权随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停止供应或解除合同后,甲方所有欠款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广佳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广恒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起停止供应水泥。2019年4月19日,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广佳公司确认尚拖欠货款334350元未支付。广恒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广佳公司辩称,虽然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之间至今尚有134350元货款没有支付,但因广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让广佳公司被中交三航公司罚款200000元,广佳公司的损失是由广恒公司造成的。广恒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载明交货时要交付合格证明,但广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明,导致广佳公司被中交三航公司罚款200000元,所以广佳公司遭受的罚款要由广恒公司赔偿。
广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广恒公司赔偿广佳公司因广恒公司不能提供水泥质量证明文书的违约行为,即不能提供水泥同编号的质检报告而导致广佳公司遭受的工期延误损失200000元(该金额为暂估金额);2.判令广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水泥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即广恒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5-2007、GB1344-2007)并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每次送货必须随车带齐厂家生产资质一份和质量证明文件,验收以广恒公司同编号的水泥质检报告为依据,***公司所提供的水泥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范和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甲方即广佳公司有权拒付水泥货款,且广恒公司应赔偿因此给广佳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广恒公司虽然向广佳公司供应了部分水泥,但广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广恒公司每次送货未提供水泥的质量证明文件,广佳公司多次要求并催促广恒公司提供其所供水泥同编号的质检报告,但均遭拒绝。由于广恒公司不能提供水泥的质量证明文件,导致广佳公司早已完工的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广佳公司为此遭受巨额工期延误损失。
广恒公司针对广佳公司的反诉辩称,广恒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广恒公司提供给广佳公司的水泥符合质量要求,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检测报告。自双方开始水泥交易至广恒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广佳公司从未就水泥产品质量问题或者水泥的质量证明文件、检测报告向广恒公司提出异议。《水泥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广恒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数量均符合本合同所要求之标准。因此,广恒公司提供给广佳公司的水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广恒公司自2018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向广佳公司提供水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提供水泥质量未达国家标准规范和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广佳公司有权拒付水泥货款。而根据银行转账回单,广佳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广恒公司水泥货款共计450000元。足以说***公司提供的水泥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广恒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水泥产品并提供了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广佳公司亦未向广恒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广恒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广佳公司所提反诉缺乏事实依据。
广佳公司并无损失产生,且无法证明未交付质量检测报告与其产生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广佳公司提供的两份函件发于2018年12月,而广佳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均有支付水泥货款给广恒公司,且中交三航公司于2019年8月代广佳公司支付广恒公司水泥货款200000元。如广恒公司未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导致广佳公司产生误工损失并遭受中交三航公司罚款,则广佳公司及中交三航公司在中交三航公司于2018年12月发函后仍支付广恒公司水泥货款共计65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广佳公司的付款行为说***公司提供的水泥产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这两份函件仅是中交三航公司与广佳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2018年12月至今,近一年的时间内,广佳公司从未发函要求广恒公司提供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却支付了大部分水泥货款。广佳公司也未提供中交三航公司罚款的证据,即使产生罚款,其罚款真实性及是否因广恒公司存在违约导致罚款仍然存疑。广佳公司除两份真实性存疑的函件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即使存在实际损失,广佳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广恒公司未交付质量检测报告所导致的。综上所述,广恒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附带检测报告的合格水泥,广佳公司接受广恒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付款,广佳公司所述的损失、违约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佳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交三航公司述称,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中交三航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广恒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交三航公司对广恒公司不负任何合同义务。2015年6月18日,中交三航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业主)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厦门2012JP03地块A3子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2016年4月22日,中交三航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厦门2012JP03地块A3子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给广佳公司施工。案涉买卖合同系广佳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与广恒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交三航公司与广佳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广佳公司与广恒公司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三航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广恒公司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
广佳公司采购的水泥进场时,未随车提供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可能导致不能及时进行工序检验和隐藏工程、中间验收,延误工期。中交三航公司根据合同及《技术质量交底书》的约定,对广佳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符合合同的约定。中交三航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每一道工序经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如因广佳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含节点工期),所有违约金和赔偿金均由广佳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中交三航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广佳公司。中交三航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和节点工期。如延误,中交三航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5‰赔偿损失,如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赔偿损失。合同总价款为388995430.28元,即延误在一个月内,每天的赔偿金额为194497.72元,如果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则赔偿金额就高达每天388995.43元。合同还约定,所有施工材料应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应经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覆盖。水泥是建设工程施工的重要材料,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水泥的质量控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水泥交付应随车提供的质量证明系检验水泥质量和施工质量的最基本依据。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每次送货时应随车质量证明。为了保障施工质量,在源头上控制施工材料质量,避免不合格施工材料进场,中交三航公司与广佳公司在《技术质量交底书》中明确约定,如进场材料未附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每次处罚10000元。广恒公司在交付水泥时并未随车提供质量证明,虽经中交三航公司多次催促,广佳公司才于全部水泥进场结束近11个月后提供广恒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的质量证明。质量证明系检验水泥质量和施工质量的最基本依据,因广佳公司未及时提供水泥质量证明,直接后果是给施工质量带来隐患,并可能导致使用水泥的隐蔽工程和工序无法及时验收,未及时验收就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将导致工期(节点工期)延误。因此,中交三航公司对广佳公司作出20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金额只是相当于中交三航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一天的赔偿金额,且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过高之情形。
中交三航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广恒公司转账200000元,系因广佳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要求中交三航公司将其应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广恒公司。广恒公司也出具《承诺函》,同意接收该笔款项,并确认与中交三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围绕本案诉讼,广恒公司依法提交《水泥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单、案外人***身份证复印材料、交接清单作为证据;广佳公司依法提交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对外付款转账传票、《关于尽快提交水泥检测合格报告的函》《关于在2012JP03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中使用没有附带检测报告水泥予以罚款的告知函》作为证据;中交三航公司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工程施工合同》《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技术质量交底书》《委托书》《承诺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对本案讼争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8日,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合同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交三航公司承包厦门2012JP03地块A3子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
2016年3月28日,中交三航公司向广佳公司制发1份《技术质量交底书》,约定水泥产品应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若未按规定执行,每发现一次处罚10000元,接受交底班组一栏有广佳公司***的签字及广佳公司**。
2016年4月22日,中交三航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HT2016-100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三航公司将厦门2012JP03地块A3子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给广佳公司施工。
2018年9月4日,广佳公司与广恒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广佳公司向广恒公司购买复合水泥,暂估金额为930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广恒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GB175-2007、GB1344-2007)规定标准并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每次送货必须随车带齐厂家生产资质一份和质量证明文件。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以广恒公司同编号的水泥质检报告为依据,并委托广佳公司抽样签封、保存,如有质量异议,在30日内,双方应将水泥封存式样送法定质检中心检验仲裁。***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广恒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之标准。***公司提供的水泥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范和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广佳公司有权拒付水泥货款,且由广恒公司赔偿因此给广佳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押一个月货款(月底对账结算),次月开始支付(执行月结),双方每月底对账(即30或31日),对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广佳公司向广恒公司支付90%水泥货款,余下的10%于合同到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2018年10月10日,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广佳公司累积欠付广恒公司货款186000元。2018年11月13日,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广佳公司累积欠付广恒公司货款430545元。2018年12月6日,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广佳公司累积欠付广恒公司货款655650元。2019年4月19日,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2月28日广佳公司尚欠广恒公司货款334350元,其中2018年12月新增货款128700元,之后无新增货款。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1日,广佳公司分别向广恒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中交三航公司向广佳公司制发1份《关于尽快提交水泥检测合格报告的函》,要求广佳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前提供在2012JP03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中所使用水泥的检测报告,否则中交三航公司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将由广佳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9日,中交三航公司向广佳公司制发1份《关于在2012JP03地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中使用没有附带检测报告水泥予以罚款的告知函》,表示广佳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水泥产品的合格检测报告,特对广佳公司予以罚款200000元,该笔罚款将从中交三航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罚款并不解除广佳公司应提交合格检测报告的义务。
2019年7月18日,广佳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中交三航公司将应支付给广佳公司的工程款项200000元直接汇入广恒公司的账户。2019年8月14日,中交三航公司向广恒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9年10月30日,广佳公司签署1份水泥检验报告单(合格证)交接清单,清单上列明水泥检验报告单(合格证)编号分别为072、A032、A114、C114、314、328、A113、A130,并确认广佳公司向广恒公司购买的全部水泥检验报告单已全部收到。
另查明,广佳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广佳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案庭审过程中,广佳公司与广恒公司对广佳公司尚欠广恒公司的货款134350元均予以确认。中交三航公司陈述称其对广佳公司的罚款将直接在其应支付给广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目前还未进行结算。中交三航公司陈述称案涉罚款是“交底”罚款,未包括工期延误的罚款,之前未进行过“交底”罚款,本次集中罚款200000元。中交三航公司陈述,水泥取样合格就可以使用,水泥的质量与是否提供检验报告是两回事。广佳公司确认广恒公司交付的水泥已全部使用。庭审过程中,广佳公司对广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提出抗辩,认为标准过高,应根据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广恒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佳公司尚欠付广恒公司水泥货款134350元至今未付。《水泥采购合同》虽约定广恒公司每次送货必须随车带齐质量证明文件,但并未约定未带齐质量证明文件的违约责任。并且,广恒公司交付的水泥广佳公司已全部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广佳公司有因广恒公司未提交水泥质量证明文件而拒绝接收水泥或向广恒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关于交付质量证明文件的履行方式。现广恒公司已将全部的水泥质量证明文件交付给广佳公司,广恒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公司交付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广佳公司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广恒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1343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恒公司还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广佳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广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广恒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可以看出广恒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广佳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广佳公司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广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佳公司逾期付款给广恒公司造成的损失除融资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352.49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广佳公司主***公司赔偿因不能提供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即不能提交所供应水泥同编号的质检报告而导致广佳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200000元。广佳公司主张的200000元罚款系中交三航公司向广佳公司发函提出的200000元罚款,中交三航公司称该罚款系“交底”罚款,即根据《技术质量交底书》关于水泥产品应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否则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的约定进行的罚款,并非工期延误的罚款。首先,前已述及,广佳公司与广恒公司实际已变更关于交付水泥质量证明文件的履行方式,广恒公司没有随车交付质量证明文件不构成违约。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佳公司主张的该200000元罚款损失已实际发生。再次,即使广恒公司没有随车交付质量证明文件构成违约,即使该200000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因合同未就没有随车交付质量证明文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广佳公司有将其与中交三航公司关于“交底”罚款的约定告知广恒公司,故该罚款损失系广恒公司不可预计的损失,且广佳公司从未向广恒公司提出异议并将水泥全部使用也导致了损失扩大。综上,广佳公司主***公司赔偿因不能提供水泥质量证明文件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广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352.49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逾期付款违约**13435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广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厦门广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已预缴),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已预缴),由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