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2092号
原告:***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光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MRY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代码:9135020030302317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企公司”)与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48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00元),以上总计534873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鼎企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一因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段工程寨头隧道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对于混凝土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一应按已申报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487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货款,但被告一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另,被告一向原告订购的混凝土系用于被告二承建的“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道路”工程项目,由于被告二没有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导致被告一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二对于案涉货款没有支付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二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作为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和工程发包人的被告二的过错及违法分包行为导致被告一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二应对该笔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鼎企公司所约定的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相关货款应当由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向原告支付。首先,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除商品混凝土、钢筋,其他由乙方自行采购”,因此,涉案工程的混凝土采购应当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直接采购后提供给施工人使用,其当庭抗辩的施工的各种费用由青峰公司承担的陈述并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本就应当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直接采购并支付相关款项。其次,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实际将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混凝土采购、钢筋采购均分包给了**,但为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只能向对外公示的中标单位支付相关工程款,再由中标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又由于混凝土采购的中标单位中源建材公司的永泰分公司于2019年12月才设立,其一直无法向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致使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无法将混凝土采购的工程款支付给中源建材公司,**因而从未收到中源建材公司支付的任何混凝土采购的工程款。且由于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混凝土采购、钢筋采购均交由**实际负责,其支付给青峰公司的款项并应当都是主体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并非混凝土采购的进度款,因而,中交三航(厦门)所抗辩的已经超额向青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亦不能成立。最后,**与鼎企公司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以每月进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已供混凝土的75%,每年春节前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在隧道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为进度款到账后,但**从未收到过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支付的任何混凝土工程进度款,且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涉及的混泥土工程量价款有200万左右,但除**委托***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138550元,已经远超于工程量的价款,中交三航亦不可能超过该工程量清单支付进度款,亦能印证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并未向**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与原告合同所约定的“进度款到账后支付货款”这一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可暂时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向**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且直至开庭之日,**都未收到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所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据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相关货款应当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或通过***账户)自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大股东**转账的305万元即是**委托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首先,被告**向***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约定,**是为了支付货款,以后续的工程款作为担保向***借款,要求***或通过***的账户(***系竹林实业公司的财务)先向原告支付货款2826573元,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大股东**的账户。根据**提供的照片亦可知,***和***收走了该《借条》。后***与**双方再次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约定,***同意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到位后,将款项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收款的指定账户即为原告大股东**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其次,**向***出具《借条》和与***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的初衷都是让***解决涉案工程混凝土采购货款的问题,一开始出具《借条》是希望***能够垫付该笔款项,后因***无力垫付,才向三航预支工程款项290万元。该金额与《借条》中的2826573元金额相差不大,能够相互印证***向中交三航(厦门)公司预支的290万元工程款就是为了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这也是当时**、***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中交三航(厦门)公司虽然在当庭所陈述的是向***预支工程款290万元系用于涉案工程的复产复工,只是事后听说***与**协商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给原告。但涉案工程之所以停工是由于原告的混凝土供货出现了问题才导致工程停工的,即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所说的用于复工复产,解决涉案工程的停工停产问题即是要求***解决原告的货款问题。因此,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当庭陈述的情况虽与事实存在出入,但亦能印证***所收到的290万元工程款即是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根据原告已确认的**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记录可知,多笔货款均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大股东**,即可说明,双方之间支付货款的方式并非通过公账,而是直接支付给**,该行为亦能印证***直接支付给**的款项是货款。最后,本案虽然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涉案工厂存在违法分包、层层分包的情况,因而在支付工程款及货款的转账方式存在一定的复杂性。***系涉案工程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有承包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分包的其他工程项目,这也是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交由其解决涉案工程混凝土采购货款的原因之一。根据**银行流水可知,并非只有***转账给**,***实际控制的竹林公司的财务***亦有转账给**,亦能证明***及***转账给**的是工程款。原告虽然陈述与***有其他经济往来款,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告是供货于涉案工程三环南江滨至火车站段的施工,同一时间段不存在供货有其他工程的可能性,因此,***若支付给原告股东的款项是工程款,只能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三、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18855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通过自身或案外人***的账户或向原告股东**、***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38550元,原告也已在庭审时已确认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因此,该笔已支付的货款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再结合***根据《委托代付协议》约定,直接向原告付款的305万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188550元。
四、本案应当按照原告与**双方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款的85%计算应付货款。根据**与原告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以每月进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已供混凝土的75%,每年春节前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在隧道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因此,**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并按比例支付,现隧道整体施工工作尚未验收,应当按照已供货款的85%计算应付货款。因此,根据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原告共计向**供货9342887.18元,按照已供货款的85%计算,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941454.1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已付货款为9188550元,该款项已超过双方对账的应付款项。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由于2019年10月之后的货款尚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的已供货款未能确定,原告所供的所有货物并非都符合施工的要求或达到施工的标准,因此,**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不应当以发货单为准,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
五、**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文所述,**在没有收到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的前提下,已经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已经将大部分的货款支付完毕,甚至按照已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的85%计算,**反而超付货款,并未如原告所述的一直拖延,因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亦是由于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未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款项,其是导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逾期违约金应当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厦门)承担。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标准严重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LPR的4倍),违背了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被告**一直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并未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中交三航(厦门)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见,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仅与福建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青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青峰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青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原告向其主张债权,要求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合同依据。
二、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依法律的规定,要么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前所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任何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存在约定上的依据。如果其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鼎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永泰县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段工程寨头隧道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强度、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
A2.《对账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定期对账结算;2、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3、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5877.18元。
A3.《发货单》,证明1、2019年11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对账结算。2、经原告结算,2019年11月-2020年1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838.5元。
A4.《发货单》,证明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等人一直系被告**工地的签收人员,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结算月份的混凝土也系上述人员签收的。
A5.微信截图,证明1、被告**因寨头隧道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该项目工地供货直至2020年1月份;2、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对账结算并要求其支付所欠商品硂货款;3、被告**自2019年11月起既未与原告月度对账结算,也未依约支付商品硂进度款。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从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38550元。
B2.《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当日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
B3.《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书》,证明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将涉案项目的工程主体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挂靠的福建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
B4.涉案工程物资采购计划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1.涉案项目的混凝土采购本应由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岑巩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钢筋采购应由福州竹林公司负责,其采购后直接提供给被告**施工使用。2.中交三航(厦门)公司违法分包,将混凝土、钢筋的采购均交由被告**负责,又存在付款不及时,导致被告**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垫资过大。
B5.《借条》,证明被告**在未收到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时,已经通过向案外人***借款2826573元,同时授权***(或***账户)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原告股东**的账户,该《借条》与《委托付款协议书》共同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
B6.**账户的存款明细、***照片,证明**委托***(系福州竹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本人账户及***(系福州竹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户,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5万元。
B7.岑巩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泰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采购的中标公司岑巩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泰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才设立,该公司至今从未开过票,因该公司无法开票的原因,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从未实际支付过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款项。
B8.原告与福州竹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向福州竹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731448元钢筋采购的工程款,但被告**要求福州竹林实业公司作为混凝土的货款支付给原告。
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福建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其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的各种费用应由青峰公司承担;2、**系青峰公司的代理人。
C2.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表,证明其超额向青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A1、A2,虽然**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A3、A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9年10月之后的货款尚未对账,该发货单系鼎企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实际货款应当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且应当按照已供货款的85%计算应付货款,因鼎企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难以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A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鼎企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核实,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认为内容也说明了**未收到相关工程款,因鼎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难以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B1-B6,**提供了原件核对,真实性足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B7,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B8,因鼎企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难以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C1,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真实性足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C2,该证据系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9日,**(甲方,需方)与鼎企公司(乙方,生产方)签订《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甲方就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段××道××方生产混凝土,乙方负责出资购买设备建站、生产出料、运输等全部承包给乙方,甲方使用硂量约30000方(按实际结算),双方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责任和负责代表、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混凝土货款每月二十五日至月底前申报给甲方结算上月的供应量,对上一个月所浇灌的混凝土方量、金额、水泥单价进行对账确认,甲方以每月进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5%,每年春节前付清已供商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在隧道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主体混凝土供货完毕六个月内未完成验收,余款需全部结清;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按已申报货款延迟支付拖欠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向乙方支付,直至所拖欠硂款全部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鼎企公司自2018年6月起向**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按月对提供的混凝土数量、金额等进行结算,形成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甲方代表***、**,乙方鼎企公司或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确认,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止,鼎企公司共向**提供混凝土、砂浆等金额计9342887.1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止,**共**企公司转账支付6138550元,尚有余款3204337.18元未付。2020年4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甲方所欠鼎企公司(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段寨头隧道工程拌合站)混凝土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乙方同意按甲方与鼎企公司所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条款,从即日起就(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段寨头隧道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到位,同意混凝土进度款直接支付给鼎企公司(两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到位)。二.甲方与鼎企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账日及时对账,如超出合同约定日期未确认账单视为默认,乙方按鼎企公司账单及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附:鼎企公司收款人:**,账号:×××57,开户行: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丰山信用社,甲方**、乙方***分别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福州竹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及***(福州竹林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企公司支付货款3050000元(其中***账户支付1900000元,***账户支付1150000元)。上述扣减后,**尚欠鼎企公司货款154337.18元未支付。2020年8月6日,鼎企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鼎企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为凭,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企公司依约向**提供混凝土、砂浆等货物,**依约负有支付付款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鼎企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鼎企公司共计向**供货金额9342887.18元,按照合同约定,****企公司支付货款的85%为7941454.1元。而**截止2020年9月21日已支付鼎企公司货款9188550元(6138550元+3050000元),已明显超过应付款项7941454.1元。根据合同约定,鼎企公司货款每月25日至月底前申报给**结算上月的供应量,对上一个月所浇灌的混凝土方量、金额、水泥单价进行对账确认,现鼎企公司主张截止2020年1月31日,**尚欠其货款5248735.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其中2019年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寨头隧道混凝土11月、12月对账单并无需方相应人员签字确认,即未得到**认可,对此鼎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鼎企公司诉请**向其支付货款5248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关于要求驳回鼎企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1元,由***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岳 脉
书 记 员 黄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