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1539号
原告:***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光桥143号A区7-4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MRY6D。
法定代表人:***,财务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三航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02317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企公司”)与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闽012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驳回鼎企公司的诉讼请求,鼎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闽01民终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闽012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企公司支付货款5248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为100000元,以上暂计5348735.5元;2.请求判令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鼎企公司与**签订《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约定**因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段工程寨头隧道项目需要**企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对于混凝土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已申报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鼎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尚欠鼎企公司货款5248735.5元。鼎企公司多次向**催讨货款,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另,****企公司订购的混凝土系用于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承建的“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火车站道路”工程项目,由于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没有及时**企公司支付货款,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对于案涉货款没有支付存在过错;同时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作为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和工程发包人的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的过错及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鼎企公司,因此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应对该笔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按照福建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材料供应及管理的规定,寨头隧道工程主材(混泥土、钢筋)采购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负责,但中交三航(厦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采购事项交由**负责,后又未能按照与**达成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无法及时获得货款并支付给鼎企公司的根本原因。二、**与鼎企公司约定的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相关货款应当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企公司支付。三、**已经同***、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协商,已经就支付鼎企公司货款达成一致意见,鼎企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代为支付的货款320万元。四、本案应按《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约定按照已供货款的85%计算应付货款。五、**已尽力完成案涉工程并不断垫资,且鼎企公司相应货款已经基本得到支付,即便尚存在未支付货款,也应由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鼎企公司对**的诉请。
中交三航(厦门)公司辩称,一、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并非**与鼎企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鼎企公司诉请中交三航(厦门)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与鼎企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交三航(厦门)公司也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鼎企公司与**的货物交付、货款支付等交易情况均不知情,请求判决驳回对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的诉请。
***主张称,其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借款给**的事实,**抗辩涉及***(***)***的转账支付与**没有关系。
***主张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其参与了案涉**向***借款事宜,******支付相应款项系处分双方合伙组织财产,***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鼎企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砼浇筑令,**提交的转账截屏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材料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基本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8年4月19日,**(甲方,需方)与鼎企公司(乙方,生产方)签订《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甲方就永泰县城区三环路南江滨至××段××道××方生产混凝土,乙方负责出资购买设备建站、生产出料、运输等全部承包给乙方,甲方使用砼量约30000方(按实际结算),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责任和负责代表、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混凝土货款每月二十五日至月底前申报给甲方结算上月的供应量,对上一个月所浇灌的混凝土方量、金额、水泥单价进行对账确认,甲方以每月进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5%,每年春节前付清已供商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在隧道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主体混凝土供货完毕六个月内未完成验收,余款需全部结清;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按已申报货款延迟支付拖欠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向乙方支付,直至所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鼎企公司依约定向**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止,鼎企公司共计向**供应混凝土价值11415265.68元,**于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陆续支付货款计613855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5276715.68元。鼎企公司因催讨**支付本案诉争货款未果,遂于2020年8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鼎企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鼎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交付案涉标的款对应混凝土,**依法负有依约**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能否在本案标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以******支付款项抵扣本案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借条系**向***出具,案涉借条仅能显示**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指定了案外人**为收款人,但并未明确指向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标的款,**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相应支付即为垫付案涉标的款的责任;其次,案涉借条实际包含了借款及委托付款两项内容,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出借方的***明确表示**所主张的支付并未完成,且**在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以“**出具收到此次借款人所借款项2826573元的收条后,此借条正式生效并开始计息”,**依法对该条件成就负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审理过程,**均无法就上述两项完成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就案涉借条及***(含案外人***)***支付款项为垫付本案争议标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最后,就本案**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亦到庭表示委托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鼎企公司对委托付款亦不予认可,结合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委托付款需要“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受委托的期限内完成支付,故对***主张的委托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截至2020年1月份鼎企公司供应货款为5276715.68元(至2019年10月31日为3205877.18元、2019年11月份金额为1050114.5元、2019年12月份金额为878543元、2020年1月份金额为142181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鼎企公司诉请应付款项按5248735.5元计付,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争议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与鼎企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以每月进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5%,每年春节前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在隧道整体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主体混凝土供货完毕六个月内未完成验收,余款需全部结清”。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2020年1月24日起案涉合同对应的工程即进入停工状态至今,鉴于双方对工程停工付款情况未作约定,**双方利益并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参考双方“主体混凝土供货完毕六个月内未完成验收,余款需全部结清”的约定,认定**至迟可以拖欠相应货款至2020年7月24日。同时,因双方现有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存在合同约定的“每月进度款到账”的情形,故本院对案涉争议货款中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3205877.18元按双方约定至2020年1月24日(春节前)应付款为2724995.60元(85%),余款480882.12元同双方未决算的货款2070838.5元(2019年11月-2020年1月)可拖欠至2020年7月24日。结合本案诉请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鼎企公司主张截至起诉之日应付违约金为10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臻于合理,予以支持。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综合双方权益,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鼎企公司诉请中交三航(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交三航(厦门)公司相应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案涉各方提交的与福建青峰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材料、鼎企公司提交的相关检验报告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法律上联系,不予审查。案件涉及**方提交的两份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指向模糊,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的陈述及材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应偿还鼎企公司货款5248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诉前违约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52487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鼎企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2487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诉前违约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52487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