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7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巴县聚贤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新街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8MA6YYMFQ2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镇巴县。 被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A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1174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通宇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5号4幢1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2197819XW。 法定代表人:***。 支持起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与被告镇巴县聚贤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财公司”)、王某、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凯达公司”)、陕西通宇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经七原告***、***、***、***、***、***、***申请且通过四被告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贤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交控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宇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5年1月3日至2月23日期间受被告王某的雇请,在交控凯达公司承建、通宇路桥公司施工的位于白水江封家坝嘉陵江十天高速184-186桥墩维护项目中从事用柴油抽水泵抽水工作,工资按原告自带柴油抽水泵加人工每台每天40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工作了33天共计工资13200元,支付2000元后拖欠工资112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等6人出具了总的工资欠条。通宇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结算至聚贤财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工资款,但时至今日,上述被告均至今未付。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保证给付原告劳动工资的义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庭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贤财公司与王某共同辩称,欠这几个原告农民工工资属实,数额也对。当时***给王某转账14万元,王某前期付了10000元,给加油站付了7万、挖机付了2万元,前后总共付出去了14.7万元。王某只是带工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且一直以为此事在检察院调解后钱已付清。当时约定干完三天后结工资,但后面***和***就不接电话了,***就是给***干活的,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协商的时候王某给原告们出具代付协议,***把带电泵干活的人的工资都付了,只是没有给本案原告支付。在另外的案件中,***的律师也说过工人的工资和王某没有关系,可以调取略阳县人民法院的审判记录。 被告交控凯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自带柴油抽水泵加人工每台每天400元计算,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关系的特征;2.原告与交控凯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交控凯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通宇路桥公司辩称,被告聚贤财公司是分包而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从通宇路桥公司和***谈的总价已经把这个钱完全支付完了,现在原告索要的劳务费和通宇路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资格。2.欠条、记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工资和劳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工时和工资的金额。被告聚贤财公司与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控凯达公司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因是不具有合同关系;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欠条与交控凯达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体现该欠条系王某个人向谁出具的;对记工单三性均不认可,无交控凯达公司签字确认,是原告的计算单。被告通宇路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法庭审核为准、对证据2均不认可。认为记工单我们的人见过,但是一直没有认可,是王某指使这些人写的,劳动监察大队的人打电话联系他们提供工资的时候,里面有一半的人是虚假的,说不上干活的地方,王某让写虚假的关系和劳务费,然后给王某返点,其中有机子损坏维修过程中的时间也记着;欠条是王某个人书写的、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及工商信息真实、完整、明确,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要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交控凯达公司以不具有合同关系抗辩,系混淆了程序认定与实体争议。故被告交控凯达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作业时有王某方的工作人员负责安排和监督,并记录考勤,案涉欠条系王某手下带班***向原告等人出具、事后由王某在劳动监察大队签字予以确认,王某对原告等人手写的记工单也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通宇路桥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无法采纳。 被告聚贤财公司与王某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证明原告干活的时间和金额属实;2.费用清单两张,证明***把前期柴油电泵的钱付了,后期柴油电泵的钱没有付;3.修复工程费用清单,证明当时***同意我的报价单,抽水按实际台数及工时算,400元是工资,400元是油款,合计800元;4.转账清单,证明***给我转了7万元用于支付油钱和材料费;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是在给***在干活。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5表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交控凯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被告通宇路桥公司对证据1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其和王某只有一个总价,干活怎么组织,用了多少钱都是王某的事;证据3是王某发给***的与通宇路桥公司无关;证据4***让通宇路桥公司给王某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证据3中的35000元;证据5是***对王某的管理。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记工单相互印证,虽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稍有出入,但原告作为接受监督的一方认可被告王某安排工作人员记工的事实和所记录的内容,原告也就考勤表、记工单、欠条所载金额和工作时间存在出入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通宇路桥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加之原告的手写记工单系单方记录,证明效力不如由监督其工作的相对方所形成的考勤表,故本院以考勤表为依据认定原告的应得报酬。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证据4结合通宇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通宇路桥公司通过案外人陕西通宇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向聚贤财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和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受被告王某的雇请,在王某以个人名义承接的白水江封家坝十天高速(184-186)桥墩桩基项目维护中从事用柴油抽水泵抽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柴油抽水泵按每台每天400元计算、柴油费由王某承担。抽水作业时由王某的工作人员指挥安排并记录考勤,考勤表显示***自2025年1月6日至2月21日期间,累计出勤16.5天,每天带2台水泵,折算工时为33天。在此期间,***手写记工单一张,载明:“***57.5×400、***7×3×400、***33×400、***(***)39×400、***(***)31×400、***75×400,5人总256.5×400,102600”。2025年春节期间,王某通过个人微信向***支付2000元。 因未及时结清剩余款项,2025年2月24日,王某在案涉工地带班的***向原告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水江封家坝十天高速(184-186)桥墩桩基维护抽水共计291个工作日合计116400元。特此证明。已支付1万元。”落款处注有王某和***的姓名及电话,并注明“***(代)”,后王某在略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对该欠条签字予以确认。 2025年3月18日,案外人陕西通宇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向聚贤财公司转账7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 另查明,聚贤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约定的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要受接受劳务者的安排、管理。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具体到本案,王某因工程需要招募***等六人及其柴油抽水泵提供抽水劳务,***等六人提供劳务期间听从王某的带工领班***的指挥安排,并有王某的工作人员监督现场作业情况和记录原告出勤时长,最后按总体工作时间结算工资,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交控凯达公司相关答辩和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雇请包含***在内的工人提供劳务,并负责为其结算发放工资,***等虽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王某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王某应按时、全额地向***等支付报酬。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聚贤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王某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但是案涉工程款却是支付至公司账户,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且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聚贤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非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宇路桥公司和交控凯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通宇路桥公司和交控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00元; 二、被告镇巴县聚贤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镇巴县聚贤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