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鄢邑区渭丰镇定四村富定街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A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0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控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渭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交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渭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京鑫旭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债务抵销主张,准许双方互负债务在625754元范围内抵销;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不具备抵销条件,未准许上诉人抵销,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两个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工程产生,但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是清晰明确的,具备抵销权行使的最根本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使抵销权只要符合互负债务、债务的性质允许抵销、债务均已到期三个法定条件即可。因此,一审以双方互负的债务所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债务认识不一致,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程款付款情况为由,教条认定案涉债务不具备抵销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抵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陕西交控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陕西高速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10天高速工程款,决算价220万多,超付61万元。该案涉项目中标价339万,如按照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得到的工程款为360余万元,已经远远超过该项目中标价。上诉人所述为虚假陈述,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十天高速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渭南路桥公司述称,无意见。 陕西交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257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4983.27元(从2021年12月14日起暂计2024年11月12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暂计为64983.27元),利息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陕西交控公司成立于2003年07月11日,2022年08月08日在西安市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将原公司名称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又向公司变更为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09月29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42国道韦庄到汉村公路改建工程K0+323.70上跨桥,工程地点:陕西省242国道K0+323.70处,工程内容:包含上跨钢桥钢结构加工及安装、验收的一切工序,含施工详图设计、材料采购、下料、加工、喷砂、防腐、运输、安装、现场涂漆等所有完成本钢结构工程的工作,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法,暂定合同价782192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40%,2.分包人厂内加工完成的,发货前,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合同金额的40%,3.工程全部完工,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合同金额的15%,4.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 签订合同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开始施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21年12月10日付款312877元,2021年12月13日付款312877元。共计付款625754元。 2021年09月29日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国道242韦庄至××村段××路××段××+323.70上跨桥,工程地点:陕西省国道242K0+323.70处,工程内容:包含上跨钢桥钢结构加工及安装、验收的一切工序等,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法,暂定合同价款782192元。因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于2023年03月将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达成和解,向其支付工程款686764元。 2022年03月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泉分公司(发包人)与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泉分公司船舶碰撞桥梁隐患治理三年行动桥梁助航标志工程合同。后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十天高速白泉段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 2022年02月25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人、甲方)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不锈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天高速白泉段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不锈钢爬梯加工安装,工程地点:陕西省安康市境内,工程内容:包含不锈钢爬梯加工及安装、验收的一切工序,含材料采购、下料、加工、运输、安装工作。合同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法,暂定合同价款2075915.6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2.分包人材料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全部材料费金额1332925元,3.工程全部完后,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4.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022年03月26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乙方)签订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受疫情影响,导致所需材料属特种钢材原料实际到场时间延误(3月23日全部到场),3月20日业主方要求本项目必须于3月31日主体结构完工。 2024年04月28日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2225915.6元,原告公司员工***在工程任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付款记录、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不锈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任务结算单、付款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陕西省渭南路桥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一致,庭审中原告陕西交控公司、第三人陕西渭南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由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施工均认可,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23年03月因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提起诉讼,陕西渭南路桥公司也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因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前应支付部分工程款,虽陕西京鑫旭源公司对陕西交控公司向其支付的625754元工程款认可,但其辩称,案涉款项可以与陕西交控公司欠其的工程款进行抵消。又因陕西交控公司与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的另一工程即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且关于十天高速公路桥梁助航标志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认识不一致,案涉证据无法查清该工程付款情况,故案涉债务不具备抵消的条件,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京鑫旭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257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21年12月14日起对625754元按同期LPR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工工程款62575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被告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京鑫旭源公司主张以其他项目债权其对陕西交控公司的债权与本案债务相抵销能否成立。经审查,该项债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争议较大,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债权已经结算并确认剩余欠付款项数额,并非明确的债权,不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债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一审未予抵扣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陕西京鑫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8元,上诉人陕西京鑫旭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