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204民初1399号
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十一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生。
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十一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现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47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4523.5元,由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勇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昕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