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05民初124号
原告:柳州乾利金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鹧鸪江3号钢铁物流园19-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松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新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生。
被告:杨柳生,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杨晔,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乾利金虹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柳生、杨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柳生、杨晔价值58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冻结)被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柳生、杨晔价值580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利建红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基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