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9255号 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3号151号楼501室(原西关水厂住宅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43Y66X7。 经营者:***,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玉泉中路蓝色多瑙河100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CHAP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付款利息9283元;3、判令被告以773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售消防泵、控制柜排污泵等产品,双方就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2020年6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7738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2019年材料合同,当时是***拿的我公司的资质,活是我们干的,该合同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履行完毕,钱也没有要回来,我们要求原告把这笔钱要回来然后抵消账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涉及春光的一个工程合同,合同是原告项目经理用我公司资质签订的,该合同现在款项未追回。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并无原告公司的盖章或经营者签字,***只是在代理人处签字,即便合同是事实与本案也无关。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甲方为酒泉泰达煤粉有限公司,乙方为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作为供方与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泵、控制柜等产品,金额共计16243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48000元),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70%(65000元),货到现场25%(4143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8000元),并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售后服务。2020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77388元,由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2022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货款称“你估计到啥时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称“等解封12月底吧”。2023年9月21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再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货款,***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并愿意承担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引发纠纷时的规定。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消防泵、控制柜等产品,2020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务进行核对,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65%计算2020年6月1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虽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2022年12月底付清货款,并在原告主张货款时承诺承担利息,故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25日的利息1826.36元(77388元×3.65%÷365天×236天),并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9年的材料合同是***使用其资质承包,要求原告将钱索要回来进行账务抵顶,因被告提交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欠款77388元; 二、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逾期利息1826.36元; 三、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原告肃州区睿驰泵阀管材经销部自2023年8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7921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甘肃伟思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