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
上诉人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每月给付,最初500元,至2012年6月起为2000元。因原告工作时已52岁,至2006年1月达退休年龄时,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不符合交足15年养老保险费用的规定,未能为其退休手续。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济宁市××李营镇参加了养老保险。2013年1月23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原告的申诉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中秋节次日即9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因诉讼请求中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在庭审中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明确被告每月给付退休工资的期限自2013年1月起至死亡时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到被告公司之前,一直做临时工,没有与相关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济宁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1998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而其一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纠纷形成,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自1998年1月起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给付退休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9月起停止在被告单位工作,之前被告以工资形式逐月给付了其劳动报酬,因此自2013年10月起的费用应由被告每月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被告所述原告已参加保险,之后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矛盾,以此否定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当,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所述的加班费、因考勤表系原告制作,且仅提供了复印件,因此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所以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及有相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姜某生活费854元(济宁市最低标准高速时,其生活费也予以调整);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52岁,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于未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而非因上诉人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不发给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放给劳动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此,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损失,而非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重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造成答辩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答辩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姜某自1998年1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姜某要求确认自1998年1月起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姜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67586.20元;3、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退休工资1400元,并按国家规定的增长幅度增加该退休工资;5、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姜某答诉讼请求中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姜某在重审庭审中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明确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退休工资,期限自2013年1月起至死亡时止,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8年1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即被上诉人姜某要求上诉人每月给付其人退休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姜某与上诉人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均由上诉人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