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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绿色城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宁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上海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海县绿色城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绿色城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色城堡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城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维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灌溉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基地A区灌溉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于2009年2月21日安装完成,调试完毕,所有系统运转正常,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并完成了对被告日常操作人员的培训,确认其已经掌握了灌溉系统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技能。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承诺工程余款按90000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11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工程款133000元结算支付余款8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维公司举证如下: 1、《灌溉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灌溉工程合同及合同价款133000元的事实。 2、工程验收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的事实。 3、竣工结算移交书,原告已将工程结算书移交给被告,被告事后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4、被告签章的付款方案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绿色城堡合作社答辩称,2010年7月12日出具付款方案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希望再次减免部分工程款后分期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绿色城堡合作社举证如下: 2010年9月30日宁波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维公司与被告绿色城堡合作社签订的《灌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0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付款方案,原告业已认可,故原告要求按133000元计算总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绿色城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绿色城堡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负担260.5元,由被告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