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某某,陕西某某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4民初183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杨凌示范区五泉镇毕公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女。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兴机械化工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至**四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形成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给该工地供应石料,价格每吨26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石料款,2010年8月7日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该项目共欠原告石料款5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给付原告石料款320000元,下欠2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未付。假设第一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也是无效合同,因为第二被告无建设资质,且施工招标文件中不允许承包人私自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228000元及利息。 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承包该工程属实,但第一被告承包后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又转包给第二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县交通局全部给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支付了管理费;原告从未向第一被告要过款,第一被告也不知情;第一被告未授权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在参与**县交通局“**县**至**(北三路)四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授权***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代表第一被告与**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并未授权***进行实际施工,也不存在授权***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欠条有***的签名与第一被告无关,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支付石料款250000元,其是一种职务行为,充分说明拖欠石料款是龙兴公司,与第一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但辩称:第二被告没有与第一被告在北三路工程签订合同;第二被告没有资质建设,也没有施工;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缴纳管理费,此缴款单第二被告不知情。所以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是代表第一被告从事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代表第一被告与**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负责人是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是给第二被告帮忙,在该工程上代表***。与原告的石料买卖合同是***协商的,其代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支付欠款。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向第一被告缴纳了管理费,所以第三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与**县交通局签订**县**至**四级公路(北三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该投标活动及合同的签订均由路桥公司授权被告***履行。《施工合同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06710.57元”。后被告***与天度镇***主任***联系,租用***小学作为项目部办公所在地,公示牌上注明***为项目部经理,并从事该工程的管理工作。2009年12月1日和2011年5月23日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函告**县交通局内容为“请将应付我公司北三路(**——**)改建工程款,转付给施工单位***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县交通局至2011年7月将44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交管理费50000元。工程开始后原告***向工地卖石料,经2010年8月7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总金额为548000元,被告***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鉴。2016年2月2日***给付原告250000元,2017年初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7月***让他人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22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文件,石料结算单,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授权书,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给**县交通局付款委托书,付款发票印件,**县交通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兴公司给路桥公司交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农行长寿分理处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该工程最终由谁承包,原告的石料款应由谁支付。被告宝鸡市路桥公司尽管未与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两次委托**县交通局将工程款转付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转给被告龙兴公司,且龙兴公司也向被告宝鸡市路桥公司交付了管理费,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5万元,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所以可以认定该工程的最终承包人是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石料的买受人也是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龙兴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尽管承包了该工程,但又转包给龙兴公司,路桥公司并不是原告石料的买受人,所以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亦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其未缴纳管理费,但是银行的缴款记录及路桥公司的收款收据均可证明其已缴纳,该证据来源于九年前的银行缴款单,所以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以被告龙兴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如果被告路桥公司转包,但施工合同中明确不允许转包,且被告龙兴公司没有建设资质,其转包合同无效”,但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买卖双方争议的纠纷,原告因此理由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逾期利息,所以其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陕西***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永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红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瑜 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