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48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诉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永安公司)、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宝鸡市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被告将从宝鸡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手里承包工程,将其中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负责,随后原告找到同村村民36人来负责此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从2016年6月左右开始到8月底完工,工期共计50天,总款885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1300元用于原告及工人的日常生活。2017年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将所欠原告工资67250元结清。但截至目前,被告经常联系不上,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费67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年息6%截止2019年2月25日利息暂计算为3362.5元,本息共计706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宝鸡永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宝鸡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XX路XX公路XX道陕甘界至**改建工程LQS-1-1。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宝鸡永安公司公司。***挂靠在被告宝鸡永安公司名下,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244国道陕甘界至**改建工程甲方承担范围内部分挡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位置为XX道XX工地施工现场;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进行核算。被告***就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分包给***,中途***因故不再施工,故被告***找原告继续施工,口头商定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的挡墙施工,工期是2016年6月初至8月底,结算以工人施工据实结算。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劳务费21300元。原告带领给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下欠费用。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付款》,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以前将所欠***人工工资67250***。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故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宝鸡市路桥公司、宝鸡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承诺付款、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XX路XX公路XX道陕甘界至**改建工程LQS-1-1。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宝鸡永安公司公司。***挂靠在被告宝鸡永安公司名下,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挡墙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就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分包给***,中途***因故不再施工,被告***找原告继续施工。虽然原告与被告***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对分包的劳务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实际存在。故原告主张按照承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67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未在承诺时间内完成付款,故本院依法酌情按照下欠劳务费67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宝鸡市路桥公司、被告宝鸡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宝鸡永安公司下欠被告***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宝鸡路桥公司并未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琪 打印:***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