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宝鸡市世通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2312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市世通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金,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盛大国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兰铁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原告请求追加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路桥公司)、宝鸡市世通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世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上述两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宝鸡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宝石钢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号:6105××××0170-1)1900000元,予以了冻结。2020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宝鸡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兰铁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铁路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5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6日起以18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成兰铁路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在被告成兰铁路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邀请原告去四川资中县承接中铁六局成自高速指挥部装饰装修项目。因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场开始装修,半个月完成了一楼大厅、二楼食堂、顶楼会议室的装修,2019年10月25日左右完成了3、4、5、6、7楼的装修。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均由原告垫资。被告成兰铁路公司是成自高速业主方,也是发包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和被告***铁路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承接四川资中县中铁六局成自高速指挥部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现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保证原告**垫付的资金占用费不低于垫资成本的15%,其实质就是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1725000元,不包括被告***找原告领用的空调款13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成兰铁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和***铁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宝鸡世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9年12月9日,***铁路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签订《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装修施工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施工合同》)、《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委托施工合同,但实际是承包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宝鸡路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定主体资格和装饰装修资质。发包人为***铁路公司,有独立的法定主体资格,有权将自己的工程合法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作业。***接受宝鸡路桥公司的委托,在案涉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全面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履行的是宝鸡路桥公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宝鸡路桥公司承担。2019年10月2日,**与宝鸡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协议约定,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办公大楼的装饰装修承包给**,承包单价为1500000元,**系该装饰装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15日,***铁路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已办理结清。并于2020年8月前分两笔向宝鸡路桥公司全部支付。具体为2020年1月20日转款支付1000000元,2020年8月13日转款797896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716257元,多支付工程款81639元。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工程竣工后,项目负责人***多次要求**结算,**多次敷衍***,未与***进行结算。***多次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联系**,但**始终不见面,并明确拒绝,称:我不给你结账,我给中铁六局结账。之后,便无法联系**,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人员也找到**,因**拒不结算,导致工人人数、工资金额无法核对。**的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资中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在资中县劳动监察大队了解情况后,要求宝鸡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代**发放工资及材料款550397元,尚剩余1165860元,**未要求领取。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716257元,**多计算的138743元,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扣除***代为支付的550397元工资及材料款,还有剩余1165860元。***同意立即支付给原告,其中1020000元已由另一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的债权1020000元在***处进行了冻结。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剩余的款项,***愿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辩称,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未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铁路公司仅和宝鸡路桥建立了装修合同和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已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诉称的合同不真实。 被告宝鸡路桥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为:1.被告宝鸡路桥公司和本案宝鸡世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委托施工合同》,一份是《买卖合同》,宝鸡路桥公司又与被告宝鸡世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个是劳务分包合同一个是材料采购合同,这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并且全部履行完毕,***铁路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也向被告宝鸡世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方面,委托***向被告***铁路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2、本案的被告***和被告宝鸡世通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了原告施工,被告宝鸡路桥公司并不知情,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告宝鸡世通公司来承担,而不是应该由被告宝鸡路桥公司来承担。 被告成兰铁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系双方的结算依据。该《***》载明“**装修指挥部至今未签订装修合同,未确定单价,我在此承诺保证**垫资的资金占用费不低于垫资成本(成本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的15%”,上述内容仅载明了按照原告垫资1500000元计算利息,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000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领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宝鸡世通公司提交的代**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明细、转账明细、取款凭证、领条、收据、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说明、考勤表等相互佐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装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条及情况说明、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欠款凭证及资中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铁路公司出示的宝鸡路桥公司出具的说明,能与被告***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宝鸡路桥提交的《委托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装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我***关于**在中国中铁六局成自高速铁路指挥部装饰装修项目上的垫资施工事宜我对**承诺如下:1、**装修指挥部至今未签订装修合同,未确定单价,我在此承诺保证**垫资的资金占用费不低于成本(成本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的15%。2、我在此承诺**垫资的装修工程款于在项目部支付日支付给**。3、由**垫资装修指挥部的合同和所有工程款,若我不能以**提供公司签订合同和收款,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风险由我承担。后期在项目部承接的项目由**提供的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协议或合同…… 2019年12月9日,被告***铁路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1-8层基础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宝鸡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含税金额为142582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宝鸡路桥公司与被告宝鸡世通公司签订《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装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宝鸡路桥公司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驻地1-8层基础装修工程施工所有劳务转包给被告宝鸡世通公司,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劳务分包总费用为988500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宝鸡路桥公司向***铁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610330196404××××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为我公司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施工工地代表,负责洽谈和签订合同、负责工程全部事宜、接受合同价款和工程款的签认等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一切行为,均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委托期限:2020年1月5日至本合同结束……” 2020年1月7日,被告***铁路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宝鸡路桥公司为***铁路公司购买办公器材,并附有合同清单。清单中包含:空调1.5P挂机45台,合价130455元;空调3P柜机15台,合价68985元。同日,被告宝鸡路桥公司与被告宝鸡世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宝鸡世通公司为宝鸡路桥公司购买会议室屏、门牌、办公用品、餐厨用品、电器等,并附了合同清单。合同清单总计价值745100.94元。其中含有空调1.5P挂机45台,总价为117409.5元;空调3P规(柜)机15台,总价为62086.5元。 被告宝鸡路桥公司分七次,共计向被告宝鸡世通公司转账支付17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宝鸡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以及相关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宝鸡世通公司承包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的***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承接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无法证明工程款数额且原告当庭自认***支付的劳务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只是对数额未进行确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票据,这些票据在庭审中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部分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为结算依据的主张自相矛盾,被告**又不亲自到庭与被告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能证明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周 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