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世通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266号楼1**05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一楼二**4-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成自宜指挥部指挥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世通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世通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集团)、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兰铁路公司)、宝鸡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路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宝鸡世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兰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跟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先施工后签合同。**自行垫资、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至施工完毕,施工合同仍未签订,**才让***出具***,对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款进行确认。***出具的***符合结算特征,也达到了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等应当支付***中确认的工程款172.5万元,**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成兰铁路公司、中铁六局集团、中铁六局***公司均使用案涉装修工程作为办公场所,应当共同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业主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谁,亦没有对其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和认定中铁六局***公司、宝鸡路桥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查实的付款情况,中铁六局***公司、宝鸡路桥公司均没有付清工程款。**在一审法院提交票据所需证明的目的与主张以***为结算依据并不自相矛盾,所提交票据是证明**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证明结算书中的结算款不包括13万元的空调款,证明***代为支付案外人的款已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超付部分不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宝鸡世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错误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行为是代理宝鸡路桥公司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可***向**出具的领条的真实性,但未对13万元空调款进行裁判,属于漏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宝鸡世通公司共同辩称,***出具的***,内容仅针对案涉工程垫资问题,并未涉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不是结算依据。案涉项目的装修工程并非**全部施工,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也并非**全部采购,宝鸡世通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的合同约定、宝鸡路桥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宝鸡世通公司代**支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614,407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对***享有的102万元债权都应从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向***支付的13万元空调款,***已全部用于支付***的空调款,一审法院无需裁判**主张的13万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六局集团辩称,中铁六局集团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中铁六局***公司只与宝鸡路桥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于**与宝鸡世通公司、***、宝鸡路桥公司的事情与中铁六局***公司无关。 成兰铁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的依据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宝鸡路桥公司辩称,1.案涉***明确的是**垫资成本15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垫资成本的15%,此***并非结算凭证,属垫资证明。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如何算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与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关。3.不能以使用为标准来确定业主的归属,且**在未分清垫资款和工程款的情况下,让一审法院确认发包人毫无意义。4.宝鸡路桥公司分别与中铁六局***公司、宝鸡世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5.一审法院认定**从宝鸡世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正确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是宝鸡世通公司的行为。宝鸡路桥公司向中铁六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负责洽谈合同、负责工程全部事宜、接受合同价款和工程款的签认等与合同有关事宜,抬头是对中铁六局***公司;***是宝鸡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鸡路桥公司后与宝鸡世通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宝鸡世通公司,而非***个人,并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材料款支付给了宝鸡世通公司。***与**的行为是代表宝鸡世通公司,而非宝鸡路桥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向**出具《***》,载明:“我***关于**在中国中铁六局成自高速铁路指挥部装饰装修项目上的垫资施工事宜我对**承诺如下:1.**装修指挥部至今未签订装修合同,未确定单价,我在此承诺保证**垫资的资金占用费不低于成本(成本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的15%。2.我在此承诺**垫资的装修工程款于在项目部支付日支付给**。3.由**垫资装修指挥部的合同和所有工程款,若我不能以**提供公司签订合同和收款,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风险由我承担。后期在项目部承接的项目由**提供的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协议或合同……”。同年12月9日,中铁六局***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六局***公司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1-8层基础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宝鸡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含税金额为1,425,820元。同年12月18日,宝鸡路桥公司与宝鸡世通公司签订《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部驻地装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宝鸡路桥公司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驻地1-8层基础装修工程施工所有劳务转包给宝鸡世通公司,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劳务分包总费用为988,500元。2020年1月5日,宝鸡路桥公司向中铁六局***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为我公司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施工工地代表,负责洽谈和签订合同、负责工程全部事宜、接受合同价款和工程款的签认等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一切行为,均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委托期限:2020年1月5日至本合同结束……”。2020年1月7日,中铁六局***公司与宝鸡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宝鸡路桥公司为中铁六局***公司购买办公器材,并附有合同清单。清单中包含:空调1.5P挂机45台,合价130,455元;空调3P柜机15台,合价68,985元。同日,宝鸡路桥公司与宝鸡世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宝鸡世通公司为宝鸡路桥公司购买会议室屏、门牌、办公用品、餐厨用品、电器等,并附了合同清单。合同清单总计价值745,100.94元,其中含有空调1.5P挂机45台,总价为117,409.5元;空调3P规(柜)机15台,总价为62,086.5元。宝鸡路桥公司分七次,共计向宝鸡世通公司转账支付173万元。另查明,***系宝鸡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以及相关的证据,能证明**在宝鸡世通公司承包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提供的***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承接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无法证明工程款数额,且**当庭自认***支付的劳务款应当由**承担,只是对数额未进行确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票据,这些票据在庭审中也未得到***的认可,该部分证据与**主张的***为结算依据的主张自相矛盾,**又不亲自到庭与***等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能证明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9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宝鸡世通公司补充提交了代**支付案外人款项的相关领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转款凭证,拟进一步证明代**支付的款项。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宝鸡世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宝鸡世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1.***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时,**已将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完毕;2.《***》中提到的150万元是**装修工程花去的费用,是案涉工程装修的工程款,该费用包括所有的劳务和材料费用;但***同时陈述《***》是**威胁其签订的;3.***、宝鸡世通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4.因找不到**进行结算,**又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等的要求,***代**支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结算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具备付款条件?2.如果具备付款条件,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结算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可其出具的《***》是在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且认可《***》中确认的150万元是**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虽其主张《***》是受**威胁签订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有威胁的行为,且在事后也未主张撤销《***》,该《***》应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所确定内容,**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0万元。虽案涉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但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未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及供应商的材料款,***有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的代付款行为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但在庭审中,**对***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认定,而且**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致***等最终尚欠**的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在未与***、宝鸡世通公司等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前,其请求***等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就案涉工程在进行结算或申请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各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问题。虽因**未与***、宝鸡世通公司等就尚欠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可不予划定。但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中起诉了***、宝鸡世通公司、宝鸡路桥公司等六名当事人,为防止**再次主张权利时滥用诉权,本院有必要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一评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中铁六局***公司发包给宝鸡路桥公司,宝鸡路桥公司又发包给宝鸡世通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并未举证证明中铁六局集团、成兰铁路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法律关系,虽**提出中铁六局集团、成兰铁路公司使用了案涉工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即使中铁六局集团、成兰铁路公司使用了案涉工程,**主张中铁六局集团、成兰铁路公司也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案涉《***》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彭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