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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某副食商行、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3民初359号 原告:伊吾县某副食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经营者:冀某,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垦区淖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吾县某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与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菜款34,525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被告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称淖毛湖镇将淖铁路XXX标监理站食堂,需要原告给被告食堂提供蔬菜及粮油、副食品等,而后,原、被告商量供应蔬菜的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蔬菜供应款每月结算,自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蔬菜款34,525元,当时,原告要求结账,被告称工程款还没有下来,款一到就付,2023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向被告名下的淖毛湖镇将淖铁路XXX标监理站食堂供应蔬菜及粮油、副食品等货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蔬菜等货品累计金额34,52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诺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并于202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载明:“本公司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欠伊吾县某副食商行菜款人民币34,525元。”“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商行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商行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蔬菜等货品,被告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某商行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某副食商行支付货款34,525元; 二、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某副食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伊吾县某副食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共计1064元,由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