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1民初383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原称: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16组明日大道63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31793元,并返还原告缴纳的3万元工程保证金,共计361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331793元,返还被告***从原告劳务费中预扣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并承担从2021年11月17日开始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称其从被告二处转包了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以南逸兰汐工程防水施工工程,其可以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手续,截至2022年3月24日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31793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系销售防水材料的商户,其与原告***相识较早。自2018年起被告***即经常找原告为其销售的防水材料提供劳务服务。期间,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其提供了如下项目小区的防水劳务服务,包括:滨河新区化肥厂防水施工、亲水人家通道维修、海波兰轩三期防水维修、宁东灵龙工业园防水维修、宁夏特殊教育学校楼顶翻修、蓝邦海悦府三期防水施工、民生逸兰汐及蓝景苑地上防水施工。上述项目均是近年来双方一起劳务合作的相关项目。上述项目完工后,被告***依约陆续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的确尚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实际上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并非单是原告主张的民生逸兰汐三期防水施工劳务费,而是上述所列全部项目整体结算后下剩的劳务费总额。其次,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承认的案涉欠款事实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22年3月,原告纠集多人到被告店中围堵当时仅一人在店的被告***,威胁恐吓被告***要求其写下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331793元的欠条,并按照原告要求写明该款项须于2022年5月底前付清。实际上,双方原本就约定下剩的欠款待被告***完成最终结算并取得款项后再向原告进行支付。现原告枉顾双方约定,强行胁迫被告***作出并非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认为上述欠条应当无效,原告依据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再次,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返还3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自始至终并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也未预扣过原告所谓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最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劳务费纠纷发生的争议,实际上与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根据合同相对性,就劳务费的主张,原告也仅能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原告将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合,故贵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查询到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的工程施工信息。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二份,本院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以南民生城逸兰汐三期项目地上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合同采取包干价。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无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开发商月工程进度款后付给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60%工程款,年底付到完成总工程量的80%-90%,工程完毕办完决算后付到95%,留5%作为质保金;付款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工程质保期为五年。 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工程款444793元整,并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按双方约定支付,到春节前支付25万元。 2022年3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人工资331793元,双方约定于5月底前支付,如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责任由***承担。” 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原称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民生城逸兰汐三期项目地上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331793元。又因《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5%,则依据2021年11月17日的《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总金额444793元扣除质保金22239.65元后,应付劳务费为309553.35元。质保金22239.65元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已预先扣除了3万元质保金,应予返还,但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北新防水工程(四川)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955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95.66元(暂算至2022年9月28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元,减半收取计3364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