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42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王某某甲,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某某工程(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甲与被告曾某某、某某工程(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876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376.8元(利息以本金687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4日为37376.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防水工程施工人员。2018~2021年,原告带领的班组和王某某甲带领的班组在雄飞生活广场项目进行人工防水工作,2021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自贡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022年1月22日,被告曾某某以出具欠条形式与原告、王某某甲班组工人进行工资结算,《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班组和王某某甲班组,2016年~2020年雄飞、新园名都、北尚广场、生活广场项目防水人工费,人民币小写:737688元(大写:柒拾叁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整),总金额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2022年1月30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欠条》所载明的雄飞、新园名都、北尚广场项目的欠款被告曾某某均已付清,雄飞生活广场项目剩余68768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曾某某仍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雄飞生活广场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曾某某,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原告与曾某某的交易记录可知本案欠付款项应该由曾某某承担,但曾某某并未到庭,某某公司在质证阶段有相应的证据提供。曾某某在某某公司分包了防水部分的劳务,曾某某挂靠了一个劳务公司,他和劳务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曾某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曾某某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授权范围为“雄飞生活广场10#”防水工程相关事宜。2018年12月8日,甲方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曾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乙方负责甲方防水材料系列产品的销售和防水工程施工,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2年7月25日,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2022年1月22日,曾某某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班组和王某某甲班组雄飞.新园名都.北上广场.生活广场项目防水人工费人民币737688元,总金额于2022年5月31日前全款付清。《银行卡交替明细》显示曾某某于2022年1月30日向赵某某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欠条》、《银行卡交替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曾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上明确了代理事项及期限,曾某某在授权期满后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曾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出其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曾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欠条》显示曾某某欠赵某某班组和王某某甲班组款项合计737688元,总金额于2022年5月31日前全款付清,但曾某某仅于2022年1月30日向赵某某付款50000元,故应向赵某某、王某某甲支付剩余欠款6876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7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王某某甲基于《欠条》向曾某某主张工程欠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直接从某某公司处承接工程,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某某、王某某甲支付剩余欠款6876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7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5.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