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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1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1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并改判某工程公司无需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某工程公司因产品维修将仪器返回某科技公司处,某科技公司称该设备国内无法维修,需返厂处理。但仪器至今仍未发往厂家,目前某工程公司未持有货品,也不能继续投入使用,给某工程公司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工程公司才选择迟延付款。一审判决某工程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做综合考量,严重损害了某工程公司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对于某工程公司未付货款的基本原因未予审查,系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某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6000元;2、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1.5倍LPR,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8日,某科技公司(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影像扫描仪1套,总价3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1月26日之前,甲方需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的13.8%,金额为5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货物并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7.2%,金额为31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的违约金。 2023年11月3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8日、2023年12月20日,某工程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04000元。 2023年12月20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256000元分8次付清,支付周期为2024年1月31日前至2024年8月31日前,每月支付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与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已向某工程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某工程公司应依约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56000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倍LPR计算,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某工程公司认可某科技公司交付的涉案扫描仪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后某工程公司在使用中因人为原因导致设备损坏,需要维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现某科技公司已依约交付设备,某工程公司亦已签收并签订《付款协议》,故某工程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合同》之约定并综合案件因素,判决某工程公司以1.5倍LPR为计算标准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某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某科技公司未完成涉案设备维修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给其造成损失,但某工程公司认可某科技公司交付的涉案扫描仪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系后续使用中因人为原因导致设备损坏,故某科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