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502号
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宝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长岐。
法定代表人:尤长兴,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35280.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8070.2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7721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CX3500POT-Ⅰ-046和CX3500POT-Ⅱ-046的两份《3500DWT加油船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轴舵系、螺旋桨、导流帽,双方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均为1196900元。编号为CX3500POT-Ⅰ-046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然被告至今尚有358070.2元货款仍未支付。编号为CX3500POT-Ⅱ-046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仅支付10%的定金后,其他款项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拖欠款项共计143528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二、原告请求支付第一份合同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的条件是被告收到ABS证书原件后支付合同总价10%给原告。被告已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全部证书,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原告现主张支付欠款358070.2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第二份合同并要求支付款项客观依据不足,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因外籍客户的违约致使未能支付第一份合同的余款,第二份合同也失去了基础和意义。被告早已明确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并要求解除第二份合同,原告对此未有异议。而且,除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己实际解除。原告现在要求继续履行第二份合同,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3500DWT加油船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X3500POT-Ⅰ-046)及附件、证据2.《3500DWT加油船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X3500POT-Ⅱ-046)及附件,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送货通知/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119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产品发货合同执行情况联络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据6.联系函及邮寄详情,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编号为CX3500POT-Ⅱ-046的《3500DWT加油船设备采购合同》;证据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就编号为CX3500POT-Ⅱ-046的《3500DWT加油船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完成加工生产的义务,具备交付条件;证据8.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程艳代表被告和原告履行案涉合同以及协商和履行其他合同;证据9.被告与福建省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的协议、金丰公司函件、缪成春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金丰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公司向原告采购、付款等,金丰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委托缪成春向原告支付其他合同项下货款31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仍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协商履行合同状态。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单据上的合同编号与案涉合同编号不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被告亦提交相同的发票作为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底曾向原告主张过编号为CX3500POT-Ⅱ-046的合同项下的欠款;证据7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图片中产品编号亦不能与案涉合同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除银行业务凭证外,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原告亦确认被告与金丰公司的协议、金丰公司函件、银行电子回单等均与案涉合同无关,微信截图也未能体现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9中除银行业务凭证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银行业务凭证有原件可供核对,摘要备注长兴公司,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缪成春于2019年1月3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合同20%货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证据5.轴舵等ABS证书,用以证明长兴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之前收到原告寄来的ABS证书,2013年8月28日为合同价款10%付款期限,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弃船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底收到外籍客户的弃船通知。
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行分析。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CX3500POT-Ⅰ-046、CX3500POT-Ⅱ-046的两份《3500DWT加油船设备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轴舵系、螺旋桨、导流帽,合同价款均为1196900元。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合同分四期付款,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甲方最后一次发货前3天,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予甲方。全部货到乙方公司,满足上述要求,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报验完毕,乙方收到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除ABS证书原件外的其他随机文件、制造商出具的产品无石棉声明有效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予甲方。乙方收到ABS证书原件后支付合同总价10%予甲方。乙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前,甲方开具银行保函予乙方,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保函期限为乙方交船后一年。”第六条均约定:“所有铸钢件2012年10月10日内到货;其他产品2012年11月20日内到货。”
对于编号为CX3500POT-Ⅰ-046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于2013年5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发票,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ABS证书。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了该合同项下70%的合同价款。
对于编号为CX3500POT-Ⅱ-046的合同,被告仅支付了10%的定金119690元,至今未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原告亦没有交付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给被告。
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缪成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000元,摘要为:互联汇入190××××644长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合同分为两个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除了编号不一致以外,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均一致。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直接审理两个合同,无需拆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
二、第一份合同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编号为CX3500POT-Ⅰ-046的合同项下的前两期合计70%的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20%合同款项付款条件为“全部货到乙方公司,满足上述要求,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报验完毕,乙方收到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除ABS证书原件外的其他随机文件、制造商出具的产品无石棉声明有效文件后”;第四期10%合同款项付款条件为“乙方收到ABS证书原件后”。被告已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上述发票以及ABS证书等全部文件,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该合同款项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8月28日届满。原告主张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缪成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该合同项下的欠款1000元,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首先,编号为CX3500POT-Ⅰ-046的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达30余万元,原告也确认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案外人在2019年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系为偿还上述合同有关欠款。其次,即便该1000元还款系为履行CX3500POT-Ⅰ-046号合同义务,该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部分债务的履行属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不能作为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只能认定其放弃了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在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第二份合同是否解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因外籍客户的违约,客观上无法履行编号为CX3500POT-Ⅱ-046的合同,其已经向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且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原告对合同解除亦有异议,故该合同并未解除,对于被告关于该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所有铸钢件2012年10月10日内到货;其他产品2012年11月20日内到货”。在原告最后一次发货前3天,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给原告。故即使按最后到货时间计算,被告最晚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关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其他合同项下有向原告付款,故案涉两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8元,由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郑新颖
人民陪审员 邹 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姜昭琪
书 记 员 刘真龙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