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

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3580号
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宝鼎路XXX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55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海宁,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平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江宁区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江宁区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平浪、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齿轮箱、螺旋桨及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付货款人民币581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1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数额为569140元,其他诉请内容不变。
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欠款数额56914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的3个月内供货,存在违约事实;二、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发票、银行通知等五份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交货事实、货款数额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
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交货,但原告直到2013年7月才交货,构成违约。此外,原告提供的银行通知显示被告曾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部分货款,即使该付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凭证若干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19900DWT化学/成品油船《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个螺旋桨和导流帽,适用于丰海36#船,总价约为67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交货期限起始日期以收到预付款和收到需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合同生效后预付5%作为预付款,货到船厂之日起10天内付95%货款。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5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826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0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00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尚欠付案涉货款数额为569140元,以及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最早为2013年7月3日。
另查明:
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8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2日指定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吴海宁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迟延交付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但合同还约定交货期限起始日期应以收到预付款和收到需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然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交签字确认图纸的时间,被告仅以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作为交货期限的起算时间缺乏合同依据。况且,原告早在2013年7月就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此后一直是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迟延交付违约责任。经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完成对原告构成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部分货款30000元,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即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据此,江宁区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原告起诉时,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一般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根据2013年8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所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均未超出上述期间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可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取代。针对此情况,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可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同期LPR的1.5倍为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今,LPR的1.5倍均未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但如此后LPR发生变动,当同期LPR的1.5倍低于年利率6%时,则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讫时间,本院认为合理有据,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69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69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当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低于年利率6%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1.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45.70元,由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