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飞天路630号第一号汽车4S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3M0T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路9号金水湾7号楼3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L7KM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西郊工业园的4S店进行整体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0%的装修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装修亦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 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就本案事实而言,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年4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酒泉凯翼汽车4S店进行装修。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的50%(即134240元)、施工中期支付30%(即80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即1344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进展至安装门头字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推诿,答辩人为保障工期进展,先按照装饰要求对门头进行了安装。并于2021年5月底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义务,并交付被答辩人经营使用。此后,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就案涉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装饰装修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供了保修义务。被答辩人所述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因甲方(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或延误工期的,后果由被答辩人负责。因此,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后履行一方,在被答辩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的请求。加之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排除其具有恶意推卸责任、拒不付款的主观故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376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有延期交工的行为;本案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及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有权针对反诉原告的不当行为拒绝履行继续付款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拟证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实,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续综合认定。 2、被告提交的宣传视频录屏,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6月9日、6月19日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店面装修升级完毕、购车活动开始的宣传视频,被告已于2021年5月底前完成全部装修任务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视频来源合法、正当,内容清晰、完整,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2022年4月,被告派证人前往案涉店面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拒绝证人进场。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提交了保修当天录制的将工具放在瓷砖脱落台阶上的视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向原告催要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证据原始载体以供核实,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方、乙方)为原告(甲方、委托方)经营的酒泉凯翼汽车4S店进行装饰装修,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正式开工之日计算,共计35天;工程价款268800元,不含税,增项另计;工程验收标准参照行业标准;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应先付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134000+240元;施工中期,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乙方进度款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80800元;在门头安装字之前支付15%,即403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即13440元;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变动,以现场确认施工变更单为主,增减项目产生的费用,完工验收合格后单独结算;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三日内,乙方应书面或电子通讯等方式通知并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乙方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或延误工期,后果由甲方负责。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付款21504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27980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对竣工日期以原告向网络平台发送重装开业宣传视频的时间认定,即2021年6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合被告在2022年4月应原告要求派工人前往维修但因发生争议未能维修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酒泉市阳光公证处针对2022年6月20日门头装饰装修现状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门头、外围胶粘铝塑板鼓包、翘起、脱落,门口台阶瓷砖脱落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且门头字、门头及外围铝塑板、门口台阶瓷砖,均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合同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辩称被告存在延期交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履行法定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增项以现场确认施工变更单为准。被告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变更单,原告对增项事实和金额亦不认可,对被告要求以发票金额认定工程款总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付款情况,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7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泉凯翼汽车4S店门头、外围铝塑板翘起、鼓包、脱落,门口台阶瓷砖脱落等情况履行保修义务; 二、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饰装修款53760元; 三、驳回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元,由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7元,由原告酒泉鼎翼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88元,被告甘肃左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