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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乐味婆(甘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甘010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关于10月份工资的认定错误。2024年10月4日,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全员大会,在本次会议中给被上诉人***指定业务销售指标,***在上诉人降低销售指标后仍称其无法完成,故***口头陈述“我不干了”。随后,负责人便让她交接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故工资支付应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一审法院仅以10月4日打卡照片认定当天为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14天法定休息日加班,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448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仅能证明其外出工作,但无法证明该工作系上诉人“安排”或属于“加班”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安排加班的书面通知或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调休”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对加班已通过调休方式予以补偿,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安排补休可免除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属认定错误。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调岗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966.75元,与事实不符:(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系因“无法完成调岗后的业绩要求”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上诉人的调岗行为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原岗位(招商)与新岗位(客户维护)均属业务部门,且未降低其工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合理调岗。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900.25元,存在以下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在试用期且系临时工,在入职初期,被上诉人本人也觉得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双方皆欲在试用期结束之后正式签订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的问题。其次,即便贵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金额,那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应为用工满一月的次日(2024年8月22日),但一审法院将8月22日至10月4日(共计44天)简单折算为“1.5个月”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天数(44天÷30天~1.47个月)精确计算,差额应为5772.25元(3933.5元×1.47)。四、其他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未充分审查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仅凭单方证据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辩称,请求:1、判令被告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4年10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50元;2、判令被告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17天163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16元;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差额9016元;4、判令被告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元;5、判令被告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18家*500=9000,200000*0.03=6000元共计13000元;6、判令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至10月出差垫付差额1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反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1、10月4日开会时陈某甲因提成太高不想给,将张某手中已不结款的20家客户挑出来要求本人完成8万回款任务。当时本人指着黑板上张某9月的全部客户8万的任务反驳:张某200多家店才8万任务,你挑出来20家死户我怎么完成8万的任务。陈某甲当场要求我辞职,并要求交接给其他员工。非本人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产品为陈某甲从市场上批发大包残次品陈某乙用高端包装后送到各大超市。超市三四个月后问题频发,产品出问题后从不处理。问题严重的超市不结款要求他处理,陈某甲派人将超市门上锁拿喇叭在门口大喊:骗子超市不结账!最后各超市联合起来不给结账。本人在拜访客户时,客户一听陈某甲就破口大骂;2、出差路线由公司决定,一个月几乎都在外地出差,出差途中公司不允许休息。只能回兰州后调休。8月24说是调休其实没有休息(有聊天记录为证)实际8月份只休息一天,其中有一天调休的时候被陈某甲要求连夜做高铁去天水;3、公司安排任务为一个月签一个客户,结果签了18家,超额完成任务,并且公司对本人业务能力非常认可。经常在群里发喜报对本人工作多次提出表扬。多次提出要升职为市场部总监,本人提出9月份月薪提成加起来能过万再谈;4、本人是被陈某甲以签三家店就能月薪过万的谎言从别的公司挖过来的,当时约定7月份3天的试用期,试用期后本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陈某甲以忙为由推脱;5、当时约定签一家店上货超过5000算完成月任务。提成一个店500元和上货金额的3%实际聚品汇客一次上货40多万。其余店上货都超过一万;6、出差费用,陈某甲要求和他朋友一起出差,期间三次饭局陈某甲要求我买单,回来他报销,本人垫付7000多,刷空信用卡还欠了朋友1700元酒钱。回兰州后陈某甲以我签到客户多,提成高,每月能拿一万多提成各种画大饼,各种理由拒绝报销。让我适当付出一点,以后都有回报。结果提成一分没给;7、陈某甲以公司为掩护实施诈骗。客户骗一遍名声臭了以后,又换了公司和法人,利用赵某的新公司诈骗。因过期产品回收二次包装,双日期,产品发臭坏的烂的,问题频发又不处理,都有超市自己花钱给客户赔偿。超市要求不处理不回款收不到回款的陈某甲将业务员张某工资出差费全部停发,张某因无钱吃饭回兰州,用了部分货款。陈某甲利用关系报警将张某拘留,逼着让他家人拿钱再放人。员工麻某被陈某甲忽悠自己做经销商,进十几万货全赔光被老公天天打,不得已离了婚。员工徐某被忽悠成股东,入股几十万,想离职又被套住出不来,天天给他当孙子被他使来唤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24年10月份的工资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632元,节假日加班差额816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16元;4.判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社保4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提成13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差垫付差额1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主要职责为开发新的商超(商业超市)销售被告单位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在微信中约定底薪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按照回款的3%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4日因为调岗一事,***自认无法完成公司要求的业绩任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告知让其辞职,2024年10月5日赵某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原告去单位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将***移除微信群聊。在职期间,被告公户于202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备注:8月工资,2024年10月17日支付3867元,备注:9月工资,2024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笔6460元,备注:2024年8月、9月报销款。被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因***所干工作为开发新商超的工作,***在在职期间,于以下法定周末时间因外出拓展业务,并进行工作打卡,具体时间为:2024年7月27日、2024年8月3日、2024年8月4日、2024年8月10日、2024年8月11日、2024年8月17日、2024年8月25日、2024年8月31日、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7日、2024年9月14日、2024年9月15日、2024年9月21日、2024年9月22日、2024年10月4日,共计15天。2024年7月28日***在工作微信群聊汇报的今日工作载明:明日计划:调休。2024年10月某公司对***进行调岗,要求***维系已经存在的“僵尸”店铺,且提出业绩要求,***认为其完不成业绩要求,某公司就提出完不成就离职事宜,随后***提出离职并交接工作。 再查明,2024年11月1日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24年10月份工资650元;2.请求被申请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163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16元;3.请求被申请支付申请人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差额9016元;4.请求被申请支付申请人辞退补偿2050元;5.请求被申请支付申请人三个月社保45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工资130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差垫付差额1000元。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4〕第39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0月工资65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5380.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对双方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仲裁答辩时认可。但***在仲裁时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4100元,和本案诉讼时主张约定工资为5000元前后不一致。现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但是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金额的计算,故本案应当先行确定实际工资为多少,再行对***的各项主张进行逐项分析。双方初步微信沟通建立劳动关系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底薪工资为5000元及提成工资,***仲裁时却主张约定工资为4100元,但是对约定工资为4100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也说明双方约定的实际工资并非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认为月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予以确认,某公司于2024年9月16日支付8月工资4000元,2024年10月17日支付9月工资386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933.5元[(4000元+3867元)÷2个月],日工资为180.85元(3933.5元÷21.75天)。对***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2024年10月份的工资,***实际上班至2024年10月4日离职,10月5日乐味婆要求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7日为国庆假日,***打卡时间仅为2024年10月4日,没有其它假日打卡照片,实际上班时间为1天。上述阐明月工资为3933.5元,即1天工资应当为180.85元元(3933.5元/月÷21.75天×1天)。***实际10月份的工资为180.85元,但***主张金额为650元,超过应支付工资金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及节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提交的打卡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调休事宜,能够说明某公司对外出人员加班进行调休的事宜。现***提交的打卡照片显示,法定休息周六周天加班天数共计15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调休一天,故共计加班时间为1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述阐明加班14天且均系法定休息日周六周天打卡,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发放200%的工资,现已经支付一倍工资,再补发一倍工资,应为2531.9元(日工资180.85元×14天)。关于节日加班的主张,2024年***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为202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但该三天***并未提交任何打卡记录。综上,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为2531.9元,***主张的加班工资为2448元(1632元+816元),未超过应付加班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在仲裁答辩时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应当自用工满一月,才存在不签订合同支付二倍的规定,满一月系前提条件。本案中,2024年7月22日开始用工,即自2024年8月21日满一个月,某公司自2024年8月22日起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间约为一月半时间,双倍工资差额为5900.25元(3933.5元/月×1.5个月)。现***主张双倍差额工资为901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赔偿金2050元的诉请,庭审中,***表示写的赔偿金实际为离职经济补偿金。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渡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即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某公司对***进行调岗,要求***维系已经存在的“僵尸”店铺,且提出业绩要求,***认为其完不成业绩要求,某公司就提出完不成就离职事宜,随后***提出离职并交接工作。某公司提出调岗后,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某公司在职时间为2个月13天,故应付经济补偿金为1966.75元(3933.5元/月÷2)。故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支付社会保险4500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即要求保险待遇赔偿的条件有二,一、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二、不能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与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也表示没有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赵某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约定开发一家店铺提成500元事实。故对***主张开发新店面的提成500元主张,在***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3%业务提成的主张,***就其开发的店面购货款达到20万元,但是当庭表示也未有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垫付出差费1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表示主张垫付1000元为9月、10月的出差费。但已经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笔6460元,备注:2024年8月、9月报销款,能够说明其就9月出差事宜已完成报销。10月仅打卡一天,且也未提交任何其它证据证实10月出差油费支出等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0月份的工资为180.85元、加班费2448元、双倍工资差额5900.25元、经济补偿金为1966.75元,共计10495.8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新证据: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24号没有休息,25号休息了;社保证明,证明我给被上诉人补交了四个月的社保,补交了4351.52元;工资单,证明我按时给对方发工资和出差费;费用报销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加过班。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考勤表认可;社保证明和工资单认可;费用报销单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8月24日我没有调休。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24号没有休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9日,某公司为***补缴了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共4个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0月份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劳动者***提供的10月份打卡记录能够证实其已提供了实际劳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公司支付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打卡照片用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8月考勤表,欲证实***8月25日已调休,但根据***所提交的打卡记录,8月25日***在拜访客户,打卡地点为兰州极地海洋世界,故而应当认定为进行加班活动。因此上诉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侵害了劳动者的合同权利,依法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劳动者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劳动者***已实际提供了劳动,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经本院计算,***应当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1个月加10天,因此,双倍工资差额为5742元(3933.5元+180.85元×10天)。一审法院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为5772.25元,应当认定为处分自身权利之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772.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0月份的工资为180.85元、加班费2448元、双倍工资差额5772.25元、经济补偿金为1966.75元;” 三、驳回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甘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