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23民初1037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155763.57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1155763.57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裁定冻结某某公司银行账号下1155763.57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桩基工程款1123393.57元;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8日金额为32370元);前两项诉请暂计1155763.57元;3.判决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9月签订了两份《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建设的龙州县滨江世纪城金江湾15#楼以及12#、16#楼旋挖钻孔桩工程施工发包给某某公司实施,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某某公司的承包工作范围为桩基成孔、钢筋笼制作及钢护筒安装埋设就位、协助灌注桩芯砼等。桩径≤1000m的,土层部分单价为224.42元/米,入岩部分单价为1110.87元/米,工程量据实计算。合同还对进退场费、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某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组织机器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完毕。2021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15#楼桩基工程款为1047843.14元;2021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12#、16#楼桩基工程款为625550.43元。据此,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合计为1673393.57元,但某某公司仅支付了55万元,余欠1123393.57元未付,某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9月签订两份《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建设的龙州县滨江世纪城金江湾15#楼及12#、16#楼基础旋挖桩工程交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工作范围为桩基成孔、钢筋笼制作及钢护筒安装埋设就位、协助灌注桩芯砼等。15#楼暂定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12#、16#楼暂定合同金额为2600000元。工程计算方法为从开钻地面至桩底量取实际深度计算给某某公司,成孔完成后双方代表进行验孔,现场签字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按某某公司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次月支付75%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工程全部完工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至80%,20%余款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所有款项以现金转账支付。工程完工后30工作日内,某某公司必须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逾期不验收的,则默认该工程全部合格并支付余款。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2021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15#楼桩基工程款为1047843.14元,某某公司已支付40万元,余款647843.14元未付,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2021年10月9日支付5万元;2021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12#、16#楼桩基工程款为625550.43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15#楼施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即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15#楼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的确定等适用民法典的规定;12#、16#楼施工合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合同的效力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开发房地产的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肢解后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15#楼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规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某某公司属于无效行为,12#、16#楼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简言之,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都是无效合同,故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华南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工程款。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123393.57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逾期不验收,则视为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15#楼桩基工程款1047843.14元,某某公司支付55万元,12#、16#楼桩基工程款625550.43元。某某公司应得的赔偿为1123393.57元即1047843.14元-550000元+625550.43元=1123393.5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2021年3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15#楼桩基工程款余款647843.14元未付,应于2021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从2021年5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64784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2.从2021年9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54784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止;3.从2021年10月1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9784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止;4.从2021年12月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12339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18个月,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123393.57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393.57元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从2021年5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64784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2.从2021年9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54784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止;3.从2021年10月1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9784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止;4.从2021年12月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12339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23393.57元范围内对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5020元,减半收取75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10元,由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