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2民初9465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643418.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工程检测合同如下:1、2020年7月13日签订《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4#配套公益用房基桩检测合同》;2、2020年8月16日签订《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2#、3#配套公益用房、地下室基桩检测合同》;3、2020年11月7日签订《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工程检测合同(钻芯取样检测)》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工程检测合同(综合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原告在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已完成该项目的2#楼、3#楼、4#楼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工作,同时完成了部分见证取样检测及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工作,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中止了合同约定的剩余检测工作;工程停工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应得检测费用为663418.60元,但双方结算至今已经超过3年之久,被告仅仅支付检测费用20000.00元,余欠643418.6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案外人广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0元。
2020年7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就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4#配套公益用房基桩进行检测试验有关事宜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HN****002),约定:六、检测试验费用及付款方式。1、按总价包干:总检测费为98370元,本检测费包含乙方所有设备进退场费、试验费、技术费、劳务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如遇增加检测数量情况,则按以上单价乘上检测数量进行计取。2、费用支付办法:签订合同后设备进场前预付检测费合同价款的30%即29511元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开展费用;完成现场桩基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一式四份给甲方后7个工作内付清剩余检测费68859元,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1、违约责任委托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检测场地,检测报告提交时间相应延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阶段款项,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8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就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2#、3#配套公益用房、地下室基桩进行检测试验有关事宜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HN****003),约定:六、检测试验费用及付款方式。总检测费为340570元,本检测费包含乙方所有设备进退场费、试验费、技术费、劳务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如遇增加检测数量情况,则按以上单价乘上检测数量进行计取。费用支付办法:每完成一个单体的桩基检测(含静载、超声波、低应变),在提交一式四份检测报告给甲方前,甲方支付该单体工程的桩基检测费,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1、违约责任。委托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检测场地,检测报告提交时间相应延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阶段款项,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11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就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有关事宜签订了《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编号:HN****002),约定:六、检测试验费用及付款方式。6.1检测试验费。预估总检测费为1069063元。实际检测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单价计取,该费用包含乙方进行所有试验检测的相关费用:试验室设备、现场类设备退场费、试验费、技术费、劳务费、差旅费、交通费、技术成果出版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每月月初5日前均对上个月所做检测工作作相关数据统计。6.2费用支付办法。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按自然月每两个月报送一次检测工作量及费用清单给甲方审核(2份),甲方审核无误返回1份给乙方,并按检测工作量的80%支付检测进度款给乙方。剩余20%检测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每次支付检测费的同时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11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就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的工程桩进行钻芯取样有关事宜签订了《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编号:HN****018),约定:六、检测试验费用及付款方式。6.1检测试验费。预估总检测费为351750元。实际检测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单价计取,该费用包含乙方进行所有试验检测的相关费用:试验室设备、现场类设备退场费、劳务费、芯样加工费、试验费、技术费、差旅费、交通费、技术成果出版费、税金等一切费用。6.2费用支付办法。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完成现场钻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的35%作为钻芯劳务费(以现场统计计量为准)。完成检测并在提交一式肆份检测报告给甲方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检测费给乙方。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7.1违约责任。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检测场地,检测报告提交时间相应延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阶段款项,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2月12日为被告进行检测。2021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份账单》,确认:累计完成金额为607328.6元,已支付金额2000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587329元。该账单上有被告公司经理***的签字。
202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函》载明:首先对贵公司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根据《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于2020年4月开始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开展该项目的地基基础检测、部分见证取样检测及部分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地基基础检测费用607328.60元,见证取样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56090.00元,合计:663418.60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有643418.6元,大写:陆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捌元陆角。为能继续为该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特此向贵公司请该项目进度款。被告公司经理***于2021年8月20日在该请款函上签署“已审核,情况属实”并签名。
原告遂以被告至今未付清检验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合同尾号为7002的实际检测费用是98370元,合同尾号为8003的实际检测费用是259970元,合同尾号为8018的实际检测费用是248988.6元,合同尾号为1002的实际检测费用是56090元;其中合同尾号为7002、8003、8018的合同的检测报告都没有交付给被告;合同尾号为1002的合同,原告已将原告完成检测的那一部分检测报告都交给了被告。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命书》载明:任命***同志为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绩效管理等工作,协调行政管理事务,执行好总经理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有《基桩检测合同书》、《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请款函、《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份账单》、报告签领台账、收款资料、任命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基桩检测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检测费。原告提交了《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份账单》证明其已完成检测工作,检测费共计663418.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643418.6元检测费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剩余检测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编号为HN****002的《基桩检测合同书》约定“完成现场桩基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一式四份给甲方后7个工作内付清剩余检测费”,原告应先行向被告提交该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再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该合同的检测报告,因此,被告尚欠的该合同部分检测费98370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将编号为HN****002的《基桩检测合同书》约定的检测报告提交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再于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检测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45048.6元;
二、原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HN****002)中约定的检测报告后,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再于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9837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