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894号
原告:无锡中策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4楼389。
法定代表人:刘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群,河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建华,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惠建华。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策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惠建华、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丁国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群,被告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晖(第二次惠建华未到庭)、被告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惠建华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2、被告锅炉公司对被告惠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锅炉公司是惠建华个人独资成立的公司。2018年9月2日,惠建华将其在锅炉公司的全部股份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策公司。双方为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中策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2018年9月20日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中策公司支付1000万元并承担银行1500万元贷款。余款五年后付清;惠建华收到100万元定金后一个月内向中策公司交付三跨车间及办公楼一层、一楼餐厅及五楼5间客房等内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次日,中策公司委托股东袁东海转账100万元定金到惠建华指定的收款账户内。但在双方约定的2018年9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惠建华到中策公司提出无法腾出车间,要求暂缓履行协议。到2018年10月3日本应向中策公司交付车间,但惠建华电话告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于2018年10月15日、22日两次短信告知中策公司股东袁东海不再履行合同,要求退还定金。后惠建华于2018年11月26日主动向中策公司退还了100万元定金以及2万元利息损失。中策公司因原租用的车间到期后不再续租,故此收购锅炉公司的股权,目的就是要使用锅炉公司的生产车间,但因惠建华的违约而造成中策公司无法正常安排生产车间,己经造成将近200万元的损失。现因惠建华单方解约行为,中策公司认为惠建华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故提起本次诉讼。又因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是惠建华个人公司,故应对惠建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惠建华辩称:1、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惠建华保留追究原告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孙军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中策公司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却有孙军的签字,系中策公司单方添加行为,是对原始证据的篡改,应承担法律责任;2、即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中策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约履行,已存在违约行为,惠建华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据此,中策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策公司诉请,同时惠建华保留追究中策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锅炉公司辩称:1、本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公司,但是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股东惠建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2、锅炉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法律并未规定一人有限公司需要对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策公司对锅炉公司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中策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锅炉公司并查封公司账户及土地房产,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到期续贷,已给锅炉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因中策公司未按约完成承接1500万元银行贷款的付款义务,致使锅炉公司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2月又继续支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44万余元。对于中策公司由此给锅炉公司带来的上述损失,锅炉公司将根据案件判决结果保留另行起诉中策公司的权利。
原告中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中策公司、惠建华达成整体转让锅炉公司全部股权的协议。特别说明,在签订该协议时,中策公司股东孙军当时不在场。因协议中涉及到需要孙军签字,故惠建华曾现场电话告知给孙军其担保签字事宜,孙军同意在下班前回到公司签字,后孙军在当日签署了该份协议。之后,中策公司也通知了惠建华将其协议拿至中策公司补充签字,但因之后厂房无法交割,惠建华提出中止合同,故其一直未到中策公司补签孙军的签名;
证据二、中策公司袁东海的微信记录,原始记录在袁东海手机上,拟证明惠建华在2018年10月15日、10月22日两次告知要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
证据三、中国银行电子转账单2份,拟证明中策公司已在2018年9月3日向惠建华支付定金100万元。后惠建华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中策公司退回定金100万元并补偿2万元利息损失;
证据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电子打印件),拟证明中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汇款900万元到中间人戴末夫账户;
证据五、会谈录音2份。一份是2018年9月19日在中策公司办公室的录音,证明惠建华因无法腾出车间交付给中策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不久后就违约,同时证明中策公司已全部按照转让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及变更股东等义务。第二份是2018年10月3日惠建华与中策公司法人刘明涛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在转让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日期,惠建华通知刘明涛不能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
对原告中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惠建华、锅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除了孙军的签名,协议的其他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协议签订当时,孙军不在场,其后惠建华等多次要求孙军在该协议书上补充签名而一直未果。孙军作为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人未签字,故惠建华认为该份协议书尚未生效。同时正是基于约定中策公司三股东均愿意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惠建华认为付款有保障方才同意订立本协议的。为此,孙军未签字,事实上已经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对证据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微信的背景情况并不是如中策公司所陈述的系惠建华单方解约,而是中策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前期付款义务,却一再催促惠建华履行交付厂房的后期义务,惠建华认为中策公司缺乏履行协议书的基本诚意,故提出建议双方解除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未收到该笔900万元款项。对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从该录音内容来看,反映的是中策公司催促惠建华交付厂房,惠建华表示无法交付。但真实的情况是,由于惠建华认为中策公司迟迟未将先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因而拒绝履行交付厂房的义务,故该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惠建华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惠建华、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孙军一直未在惠建华持有的该份协议书上签字,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
证据二、《代理记账协议书》,拟证明锅炉公司聘请专业的事务所代理建账建制,有正规独立的财务制度;
证据三、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证明在2018年9月-2018年2月期间,锅炉公司仍每月在还向银行偿还15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中策公司并未按约于2018年9月20日前完成银行贷款承接义务,已先行违约;
证据四、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惠建华与中策公司周律师商谈后,同意了周律师提出的返还100万元定金就此结束的提议,电话中惠建华将上述方案告知袁东海,袁东海也予以同意。
对被告惠建华、锅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中策公司质证后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后孙军也在该协议上补充签字,且孙军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份协议的生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锅炉公司有委托财务记账,并不能证明惠建华和锅炉公司之间财务是独立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中策公司在受让了惠建华全部股份以后该笔贷款就由中策公司承担,但在2018年9月19日会谈中惠建华已经明确不再进行股权工商变更,故已无法将该笔贷款自行承接到中策公司归还的,故也不存在中策公司所谓的先违约一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中策公司同意惠建华退还100万元定金,但不代表中策公司放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中策公司原先租用的厂房到期,故其需要寻找新的厂房以供经营使用。2018年9月2日,惠建华、中策公司、刘明涛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惠建华将其持有的锅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策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4500万元,锅炉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属于转让范围,动产属于惠建华所有;中策公司分两次支付股权转让费,第一次在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两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万元,其中包括中策公司承接锅炉公司银行贷款1500万元,另支付1000万元现款至双方确认的中间人戴末夫账户,2018年9月20日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工商变更后,从中间人戴末夫账户将1000万元转入惠建华指定账户。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之日起五年后对应日期全部付清。在中策公司全部款项付清前,惠建华继续保留锅炉公司一半厂房的使用权;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中策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给惠建华;中策公司支付100万元现金后一个月内由惠建华交付三跨车间及办公楼单楼一层办公司、一楼餐厅及五楼5间客房供中策公司使用,到2019年5月30日前由惠建华向中策公司交付另外两跨车间及相当于一半办公楼面积的办公室给中策公司使用;由中策公司三股东(刘明涛、袁东海、孙军)对中策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期满后继续担保至双方全部交接完成,股权转让完成的后用锅炉公司全部土地及房产对该欠款进行抵押担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中策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3日,中策公司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袁东海个人账户向惠建华支付了100万元定金。2018年9月18日,中策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中间人戴末夫账户汇入900万元。2018年9月19日,惠建华至中策公司商谈案涉协议约定的厂房问题,惠建华在协商中称其已将六跨厂房租出去了,自己用四跨厂房,2018年10月3日前协议约定的三跨厂房交不出来,原来打算两跨车间搬了,三跨车间挤也挤给中策公司,但现在不行了,起码要到年底才能腾出两跨厂房,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要等三跨厂房落实好了才能办理。2018年10月3日,惠建华与中策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明涛通话,称其年前可能不能交出厂房,所以通知刘明涛如果等得了就等,如果等不了就将100万元定金退给中策公司。2018年10月15日,惠建华发微信给中策公司袁东海,称现在很难继续履行原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戴末夫几次催促其将100万元定金还给袁东海,故向袁东海确认该协议是否作废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如解除的话100万元定金马上退回。2018年11月26日,惠建华与中策公司袁东海通话,惠建华称其和中策公司的周律师碰头,周律师说既然合同解除了就让惠建华将钱(本院注:定金100万元)打给袁东海,袁东海表示同意。2018年11月26日,惠建华向中策公司袁东海账户退回定金100万元并补偿2万元利息损失。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锅炉公司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锅炉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一直在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中策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述贷款并非系由中策公司偿还,只是在中策公司受让了惠建华的股权后自然由锅炉公司继续偿还上述1500万元的贷款。惠建华则认为,因上述贷款债务由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上述15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理应由中策公司向银行予以偿还,但中策公司未能承接上述贷款债务,已构成先行违约,故惠建华有权拒绝履行交付厂房的合同义务。另,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前中策公司曾通过中间人戴末夫与锅炉公司对面的华能电力公司协商租用两跨厂房,后经戴末夫介绍至锅炉公司协商厂房事宜,当时协商用华能电力公司的两跨厂房与锅炉公司现有两跨厂房进行置换,加上原先空置的1跨厂房,锅炉公司可以先行腾出3跨厂房以供中策公司使用。后因与华能电力公司协商未果,而锅炉公司现有两跨厂房已有人租用而无法置换,故锅炉公司实际无法先行腾出三跨厂房给中策公司。
另查明,锅炉公司为惠建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104年12月30日与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记账协议书》,约定由该事务所代理锅炉公司建账建制,办理账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上述协议是否已生效的问题。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且中策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现本案双方均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中策公司已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故该协议已生效。惠建华虽辩称签署该协议时未经担保人之一孙军签字确认而未生效,但根据中策公司提供的协议版本孙军已事后签字确认,且孙军是否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本院对惠建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惠建华或者中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亦即惠建华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给中策公司200万元定金。首先,涉案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亦即双方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惠建华转让其在锅炉公司的股权,中策公司受让上述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厂房的交付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在2018年9月20日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前中策公司应当支付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中包括由中策公司承接锅炉公司1500万元的贷款债务。中策公司虽辩称,其所谓的承接上述债务系在股权转让后由锅炉公司继续承继上述债务,但涉案合同已明确将上述15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故中策公司的上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中策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惠建华依法也享有不继续履行其后期义务的权利;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惠建华之所以无法按期向中策公司交付三跨厂房,系因中策公司原先与华能电力公司协商的两跨厂房事后无法达成租赁协议,进而导致中策公司已租赁的两跨厂房无法与华能电力公司的两跨厂房进行置换,亦即构成了涉案合同的事实不能履行,为此惠建华也在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日期前提前向中策公司予以了告知,故本案双方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而非惠建华恶意违约;最后,在2018年11月26日,惠建华通过电话已与中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东海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事后袁东海亦代表中策公司接受了惠建华退回的100万元定金及补偿款2万元,则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的租赁合同并对解除后的相关手续事项达成了一致。综上,中策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事先存在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均未能预料的事由进而导致合同事实不能继续履行,且事后本案双方亦对解除合同及相关法律后果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中策公司基于惠建华的违约行为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中策波纹管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建华、被告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中策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 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