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91民初3909号
原告:上海格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38弄6号10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叁陆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街道***中路**大厦1-1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格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素公司)与被告北京**叁陆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
格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
39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9与被告北京**叁陆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引擎竞价广告位置展示甲方商品信息的服务。原告于2021.9汇入40000元到北京**叁陆零科技有限公司,现还有余额19680元没有用完,2022.8又汇入20000元,共计39680元。因北京**叁陆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问题,无法再进行相关服务,按照合同5.2条例:“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提供相关服务,乙方应将甲方账户余额以及会员费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签署的《**网会员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打印出纸质合同文本后再加盖公章,并非在互联网上完成,故本案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湄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卓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