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不服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202行初52号
原告***,男,出生于1992年2月14日,苗族,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女,出生于1940年1月2日,汉族,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女,出生于1987年7月14日,苗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原告***,女,出生于1989年5月12日,苗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女,出生于1964年2月10日,苗族,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610536787。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永平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00667847X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463674。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00006630900Q。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15。
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花园4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238217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芷江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不服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靖州人社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靖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4日6时许,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员***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途径艮山口中心小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单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经***家属申请,被告靖州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靖州人社认字(20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方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靖州人社认字(20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靖州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作出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靖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方不服该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号: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怀人社复决字(2019)第01号),责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太阳坪出发,去往用人单位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鸡岩废水处理项目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号: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作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性意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仲案字(20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24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因交通事故致死一案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文号: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47号)。原告后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47号决定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号: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号: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号: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怀人社复决字(2019)第01号)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为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号: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因未能找到事故发生过程的目击证人,且事故发生时为清晨,天还未亮,监控视频无法看清***摔倒过程,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被告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的仍是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事实和已经考虑过的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采信被告一对承办警官之一**所作的调查笔录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完全错误的。理由:(1)**作为该起事故处理的民警之一(参与事故处理的民警不少于三名),其个人意见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考虑,但并未被采纳。(2)**在事故处理中承担的是绘图、记录等辅助工作,且只是参与部分工作,其意见不能代替、更不能否定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被告一收集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事实相一致,不能作为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的依据。被告二未收集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第《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3、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所函,6、地址确认书,7、起诉状,拟共同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8、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第01号,9、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第3号,拟共同证明被告2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第121号,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第47号,拟证共同明被告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明确,且该起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责任由***承担的错误事实认定,完全否定了靖州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1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
12、仲裁裁决书(***仲字(2018)5号)一份,拟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13、亲属关系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的死亡构成工伤。
15、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身份信息。
16、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一份,拟证明死者的死因无法查明,责任不能认定。
17、鉴定文书(靖公物鉴(法病)字(2017)21号)一份,拟证明***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至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但是对钝性外力并没有查明来源。
18、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的死亡达成了阶段性的处理方案,原告在达成协议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起草调解协议书时就认识了***的死亡很可能构成工伤,在协议中明确,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扣除第三人预先赔付的10万元。
19、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两被告采信了**的个人意见,否定了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法律程序而言,**作为靖州县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交管股民警,不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且其个人意见不能代替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更不能否定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的法律效力;(2)从贵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至少有三名民警参与了该起事故的处理,**是其中之一,其主要承担的是绘图、记录等辅助工作,且只是参与部分工作,因此,其个人意见存在不客观、不科学、片面的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时,并没有采纳**的意见。对***所作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的调查内容来看,***只是看见事故后的现场,不是目击证人,未能看见事发过程。
被告靖州人社局辩称:一、本案的案件事实。***生前系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员,家住靖州县太阳坪镇,平时骑摩托车上下班。2017年11月24日,***根据工作安排,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钟。当天早上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有靖州县太阳坪古村沿G209国道往靖州县江东金鸡岩方向行驶,行驶至艮山口中心小学路段时,摩托车突然倒地侧滑,造成***当场死亡。随后,***近亲属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由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认为***虽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由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其本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是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路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于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划分。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结合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因此,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予以不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近亲属以其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靖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公司的基本情况。
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亡的事实。
4、***仲案字【2018】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与第三人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靖州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拟证明事发当天,靖州县人民医院赶到现场时***已经死亡的事实。
6、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7、靖州县摩托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拟证明***驾驶的摩托车灯光、制动合格。
8、交通事故情况记录、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
9、靖工物鉴(法病)字【2017】21号鉴定文书,拟证明死者***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10、调查笔录(靖州县交警大队对***、**、***、***、***、***询问笔录),拟证明***是从家里出发前往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及事故发生的大概时间及当时的路面及行车情况。
11、调查笔录(**),拟证明当班交警经过勘查现场,认为***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的事实。
12、调查笔录(***),拟证明***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上下班均是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13调查笔录(***),拟证明报案人***看到***倒在地上的情况。
14、调查笔录(***),拟证明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靖州金鸡岩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是***。
1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16、靖人社工认证字【2018】1号关于***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通知及送达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将相关定案依据送达给死者家属及单位的事实。
17、意见**,拟证明原告家属收到证据后,对证据作出了**的事实。
18、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认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的家属及单位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在复议阶段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查明如下事实:***,男,身份证号:433030196506260415,生前系用人单位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员工。2017年11月24日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太阳坪出发,去往用人单位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鸡岩废水处理项目部上班,途经靖州县艮山口小学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记载了***驾驶摩托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即***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判定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在有权机构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来确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该证明虽然记载了***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是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为确认***工伤能否成立,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的法定职责部门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本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上合法。原告***、***、***、***、***不服靖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制作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给原告的代理人。在得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答辩人在法定日期内给予立案,并制作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怀人社复受字[2019]第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怀人社复答字[2019]第01号)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怀人社复三字[2019]第01号)并依法送达。经复议审理,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怀人社复决字[2019]01号),并依法送达,答辩人复议决定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严格依法依程序进行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其抗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等人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其补正的通知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等人复议材料齐全后法我局受理行政复议并立案的事实。
3、特快专递单,拟证明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
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要求认定***工亡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
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6、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律师证,拟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授权手续。
7、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12月24日靖州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8、材料及清单、法院判决,拟证明四川省、安徽省、甘肃省高级法院司法判例。
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本局受理行政复议后要求被申请人答复的通知。
10、特快专递单邮寄,拟证明送达通知的事实。
11、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靖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书。
12、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重新作决定告知内容。
13、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重新作行政决定的依据。
14、工伤认定材料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向靖州县认定工伤提供材料。
15、证据材料,拟证明靖州县人社局调查材料。
16视频资料,拟证明***在2017年11月24日6时至7时会车事实情况。
17、通知,拟证明行政决定前质证通知。
18、意见**,拟证明申请人和代理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19、书面意见,拟证明第三人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
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靖州县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行政决定书。
21相关法律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22、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邮单,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要求第三人参与的事实。
2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4、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书,拟证明面意见要求维持靖州县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意见内容。
25、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邮寄回单,拟证明维持靖州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
26、法律法规证据,拟证明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于交通事故,且属于单方责任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1)交通工具不符合相关条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死亡地点有争议。根据以上条款,工伤应在上班途中造成的意外事故,而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证明”死者的死亡地点不能确认是去上班地点。因此地岔路多,离上班地和县城较远,如说成上班途中,证据不足。(3)事故时间不符合上班时间。如果单从(2)说成其在上班途中,证据不足,那么从上班时间上综合分析可以肯定死者不在上班途中。当天,公司要求***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而**亡时间是早上6时左右,从死者家到公司上班地点只有十几分钟时间(骑车),死者不可能提前近2小时上班。二、申请人认为属于工伤的理由不存在,理解、引用法律有误,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我方项目负责人立即赶往现场协助处理,已经尽到了同事及用工单位的道德义务。在确认其死亡后的第四天,我方在靖州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向其家属表态***不属于工伤,但公司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死者家属给予安葬、抚恤等费补偿。当及做出了以高于国家规定的安葬、抚恤费标准的10万元补偿,以告慰死者并安抚亲属的失亲之痛,不管从法律还是道义上,我方都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所有责任。但并不是申请人所述的公司未能提供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证据而承认其属于工伤事实。根据***死亡后交警部门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其死亡时没有其他责任方,但依据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推理,***是由于骑车时操作不当,自身失控导致摔倒而亡的。故交警大队认为单方责任没有主次之分(单方责任即全责,基于交警部门的所有证据,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裁定单方责任即全责),未作责任划分。至于具体的失控原因(是否因自患疾病,如中风、脑遗血等),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未进行深度尸检,并非用人单位缘由,但这并不影响单方责任的事实认定。而我公司提出的死亡地点与死亡时间的证据证明***的死亡不属于上班途中,也是确认***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死亡的法定要素。综上所述,故***的死亡不存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靖州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12、13、15、16、1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1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决定均是正确的决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给被告,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8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目的有异议,这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了赔偿的事实。对证据1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还结合了其他证据最后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与靖州人社局一致。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有异议,原告方死了人,火气很大,当时还威胁我方到场的人员,怕对方伤害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只是给了原告抚恤,丧葬费,实际上在威逼的情况下给了赔偿。其他质证意见与靖州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靖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2、14、16、17、1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确认,(1)就法律程序而言,**作为靖州县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交管股民警,不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且其个人意见不能代替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更不能否定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的法律效力;(2)从贵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至少有三名民警参与了该起事故的处理,**是其中之一,其主要承担的是绘图、记录等辅助工作,且只是参与部分工作,因此,其个人意见存在不客观、不科学、片面的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时,并没有采纳**的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的调查内容来看,***只是看见事故后的现场,不是目击证人,未能看见事发过程。对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书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就***死亡的处理达成的阶段性方案,第三人先行赔偿10万元,原告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构成工伤,从总赔偿款项上扣除已收的10万元的内容。
对被告靖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4,17-26均无异议。对证据15来源于被告1调查取得的**和***的询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1第11组和第13组证据。(1)就法律程序而言,**作为靖州县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交管股民警,不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且其个人意见不能代替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更不能否定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的法律效力;(2)从贵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至少有三名民警参与了该起事故的处理,**是其中之一,其主要承担的是绘图、记录等辅助工作,且只是参与部分工作,因此,其个人意见存在不客观、不科学、片面的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时,并没有采纳**的意见。对***所作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的调查内容来看,***只是看见事故后的现场,不是目击证人,未能看见事发过程。对证据16,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当时的路灯昏暗根本无法查证死者的外来原因,肇事者逃逸很难追踪。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靖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2、13、15、16、1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11、14、18、19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完全相符,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被告靖州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对1、2、3、4、5、6、7、8、9、10、12、14、16、17、18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13、1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充分理由、亦未提供反证,由于上述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方对1-14,17-26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15、16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经审查,由于上述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案受伤职工***,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生前为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员,家住靖州县太阳坪,平时骑摩托车上下班。系原告***、***、***之父,原告***之夫,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506260415。
2017年11月24日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太阳坪出发,去往用人单位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鸡岩废水处理项目部上班,途经靖州县艮山口小学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记载了***驾驶摩托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经***家属申请,被告靖州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靖州人社认字(20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方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靖州人社认字(20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靖州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作出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靖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方不服该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并遵循对劳动者适当倾斜保护的良善原则;同时,还应当遵循合法保护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下班途中发生单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靖州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均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路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于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结合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被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号: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因未能找到事故发生过程的目击证人,且事故发生时为清晨,天还未亮,监控视频无法看清***摔倒过程,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被告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的仍是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事实和已经考虑过的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采信被告靖州人社局对承办警官之一**所作的调查笔录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完全错误的。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根据工作安排,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钟。当天早上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有靖州县太阳坪古村沿G209国道往靖州县江东金鸡岩方向行驶,行驶至艮山口中心小学路段时,摩托车突然倒地侧滑,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路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于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划分。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结合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明显不当。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靖州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市人社局是靖州人社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该二局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靖州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和申辩”的规定等,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经审查,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且原告并未对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提出质疑。
综上,被告靖州人社局对***的死亡作出予以不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