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2行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苗族,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苗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永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香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靖州人社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受伤职工***,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生前为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员,家住靖州县太阳坪,平时骑摩托车上下班。系原告***、***、***之父,原告***之夫,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5********。2017年11月24日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太阳坪出发,去往用人单位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鸡岩废水处理项目部上班,途经靖州县艮山口××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记载了***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经***家属申请,被告靖州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靖州人社认字(20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方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靖州人社认字(20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靖州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作出靖州县人社认字(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靖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方不服该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并遵循对劳动者适当倾斜保护的良善原则;同时,还应当遵循合法保护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班途中发生单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靖州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均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路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于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结合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被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2017年12月21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号: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因未能找到事故发生过程的目击证人,且事故发生时为清晨,天还未亮,监控视频无法看清***摔倒过程,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被告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的仍是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事实和已经考虑过的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采信被告靖州人社局对承办警官之一**所作的调查笔录推翻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完全错误的。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根据工作安排,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钟。当天早上6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有靖州县太阳坪古村沿G209国道往靖州县江东金鸡岩方向行驶,行驶至艮山口中心小学路段时,摩托车突然倒地侧滑,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路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于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划分。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结合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明显不当。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可以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院难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靖州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市人社局是靖州人社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该二局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靖州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等,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经审查,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且原告并未对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提出质疑。
综上,被告靖州人社局对***的死亡作出予以不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一、在原审判决中认定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中,作出的结论是“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任何形式的该起事故属单方事故的表述;二、**的调查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在2018年11月20日的调查笔录陈述是“我中心认为是一个单方事故”,不是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不能否定有权机构作出的决定;三、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决定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性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湖南迪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靖州县太阳坪古村沿G209国道往靖州县江东金鸡岩方向行驶,行驶至艮山口中心小学路段时,摩托车突然倒地侧滑,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经过调查,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成因,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于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定,结合对交通警察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 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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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