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5民初8633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0.57元、误工费5332.78元(115.93x46)、护理费1120元(70x1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x16)、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服装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45元、亲属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22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8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由于该路段因二被告施工拉土作业时,车辆洒落土物,造成路面泥泞湿滑,二被告未采取措施警戒和及时清理,致原告摔倒受伤,衣服、鞋子及车辆损坏。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膝挫伤,皮下血肿,下肢多处挫伤,右上中切牙脱落,其他牙齿挫伤等。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解决此事故,造成原告丈夫多次配合民警查找责任人,致原告丈夫误工被扣发工资1000元。经多方调查,公安机关确认造成此事故的责任方为二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事发期间,我公司确在进行津围公路的拓宽工程施工,但该施工是经过审批许可的,在施工期间设置了警告标志及围挡,为了符合环保要求,采取了降尘措施,故我公司施工属于正常作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旁边确有我方施工的工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路面湿滑是由我方施工造成,且津围公路还有很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此外,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观察道路路面情况,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我方对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8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时摔倒致伤。同年11月23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套加油站南侧,该路段因路桥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建工工程公司观潮园及观潮西园项目部施工作业时车辆散落土物,造成路面泥泞,致***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膝部挫伤(双侧);2、皮下血肿(双膝);3、下肢多处擦伤(右膝,左踝);4、创伤性牙折断(右上中切牙);5、牙挫伤;6、手外伤;7、头部损伤(头痛头晕);8、白细胞减少症。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
诉讼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存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事发路段照片,用以证明由于事发路段泥泞湿滑导致其摔倒致伤;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照片、“津围公路断交施工申请”、“临时掘动道路申请表”、“临时掘动道路交通组织维护方案”、“占用、掘动道路地形、路段示意图”、“开工报批表”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扬尘污染管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天津市公路处转发天津市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治理工作考核暂行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施工起、终点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围挡,其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并采取了降尘处理措施。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其自施工取土地点至施工工地运送土方并不经过事发路段,原告损伤与其无关。原告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并未发现警示标志及围挡;认为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出其取土是否经过津围公路。
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涉案事故的卷宗,据该卷宗中***于2016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其陈述称,我是路桥公司津围公路拓宽工程现场负责人。2016年9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在我们工地西侧有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摔倒了。当时有一辆铲车在铲津围公路上的土,还有一辆洒水车在洒水。我们的洒水车只洒到立交桥下就往南走,不往那边洒水。(那辆铲车和洒水车)可能是观潮园小区工程雇的,我们不是一个公司,我们都用自己的车。***于2016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记载,其陈述称,我是路桥公司员工,(津围公路拓宽工程)是我单位的工程,上报施工时间是2016年7月至11月,在施工期间这段公路的路面清扫工作由我单位负责。我单位租了一辆洒水车,在2016年9月14日早上对该路段进行洒水降尘施工。扫地的工人有我单位的,也有其他施工单位的人员。(其他施工单位的人员)应该是公路东侧观潮园小区的施工单位雇佣的。***于2016年9月27日询问笔录记载,其陈述称,我是(建工工程公司)观潮园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我们施工拉土走观潮园施工区内部道路,不走津围公路,津围公路上遗留的泥土可能是津围公路修路的单位遗留的,我们不是一个公司。(2016年9月14日是否雇佣铲车清理津围公路上的泥土?)没有,我们9月11日工程停工了就没有干活,大约停了7天,9月17日才开工。同年11月15日其陈述称,(第一次询问为什么说没有施工)我不管具体工程,当时不知道,后来经过调查知道我们在事发前施工着。有拉土车经过津围公路。事发时(原告摔倒)我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发经过。***于2016年9月27日陈述称,当时(2016年9月14日上午)我在观潮园工地西侧的老津围公路上,开着铲车铲公路上的泥土,当时公路上挺滑的,有好多人摔倒了,其中有一个妇女摔的满嘴都是血,我就过去问摔的重不重。她跟我说没带手机,我把手机借给她,她给家里打电话并报警。我是出租铲车的,那天观潮园工地的人找到我,给了我200元,让我把观潮园工地西侧的老津围公路上的泥土给铲干净,然后我开着铲车去铲土。我不认识对方,只知道他是那个工地的工头,对方先把钱给付了,说如果干的好,下次还找我。我没留对方联系方式,干完活就回家了。对上述笔录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认为***的陈述只是猜测铲车是观潮园项目雇佣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的笔录陈述不属实,其在2016年9月14日前确实拉土经过津围公路,9月14日后没有拉过土;否认雇佣***的铲车于2016年9月14日在津围公路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涉案路段道路湿滑泥泞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摔倒致伤的原因之一,而造成此路段湿滑泥泞的责任人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路桥公司承认事发期间内其正在进行涉案路段拓宽工程施工,而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施工期间该路段并未禁止通行,公安机关就此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其公司员工陈述事发当天公司雇佣了洒水车在该路段进行洒水降尘作业;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虽否认其承建的观潮园项目工程拉运土方经过事发路段,并提供照片加以佐证,但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其公司员工承认其拉运土方的车辆于事发前经过涉案路段,且事发当时正在清理路面的铲车司机陈述,受雇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负责清理路面泥土,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以上相关人员陈述,不能排除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拉运土方洒落涉案路面,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中为了治理施工扬尘使用洒水车进行洒水降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路段还有其他参与者参与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相结合导致该路段湿滑泥泞,未及时清理,对他人通行造成了妨碍,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湿滑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此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0%:25%:25%。二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10600.57元。原告另提供金额30元的挂号凭条因并非正式票据,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5天,计15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酌情按30元/天支持住院15天及出院后7天,计660元。
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据此请求计算标准按115.93元/天计算46天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医嘱记载,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住院15天及出院后30天,金额5168.25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计算标准7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15天,金额1050元。
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服装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并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三利电器商店”印章的增值税发票,但该票据出具日期距事发时间近一年之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电动自行车损失亦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请求支付745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亲属误工费问题,原告对此解释称系因其丈夫去医院及交警部门解决事故造成误工的损失,因本院已经根据原告的请求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即使其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去医院看望或受原告委托到交警部门协助处理事故,亦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78.82元,由二被告各赔偿25%即474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744.71元;
二、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744.71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各负担4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