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交通局院内。办公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路桥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共计476929.89元。精神抚慰金除一审判决数额外,再增加80000元。事实和理由:路桥公司在原有水坑处建有涵洞一座,涉案水坑地点正处于施工范围内,涉案水坑在路桥公司施工前仅是洼地,施工的公路从洼地中间穿过。路桥公司为修建涵洞,深挖基坑,导致洼地深度达2米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根源。***、***不知路桥公司深挖基坑的情形,事发时坑内存满积水,坑边长满荷花,王某采摘荷花,突然滑入深处是必然结果,***、***作为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案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路桥公司认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违反了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路桥公司辩称,涉案水坑是历史形成的,路桥公司施工地紧邻水坑,并非路桥公司深挖水坑。***、***否认自己的过错属于逃避责任,作为孩子父母放任孩子去水坑边玩耍有过错。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应负王某死亡与路桥公司过错有关的举证责任。无论何种举证责任,不能免除***、***的监护责任。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坑系历史形成,***、***无确切证据证实王某落水具体位置。上诉人施工地虽紧邻水坑并修建涵洞,但并未深挖水坑,未造成或加重水坑的危险。***、***不能证明王某落水与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施工地点仅与水坑相邻,并未对水坑整体作出改变,一审认定水坑在路桥公司管理范围内是不正确的。本案发生地不是公共场所,只是田间建设中的道路,一审判决强加给路桥公司的“看护人员、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等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从司法实践看,在公路施工等造成损害的类似案件中,公路施工人、管理人即便应承担责任,也不会高达40%的责任。
***、***辩称,王某落水地点经公安机关、一审法官勘验及其他多人指认属于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内。路桥公司没有对水坑整体作出改变,仅深挖了排水基坑,周边环境几乎没有改变,被水覆盖后,常人难以发现,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是正确的,只是理由有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83169.50元,(包括医疗费2447.50元、死亡赔偿金435080元、丧葬费33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路桥公司修建宝武公路路基工程,工程地点包括宝坻区米处,该路基旁有一长满莲藕的水坑。2018年8月16日上午,***携带其长子王某、次子***到原告***的父母家里,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经***同意到外面玩耍,后王某手里拿着一个莲花回来,王某将莲花交给***后又出去玩耍,后***之母***跟了出去,王某在长满莲藕的水坑边采摘荷花时滑入水坑中,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宝坻区米处的水坑已形成几十年,该水坑距离***的母亲***家100米左右。2017年前,路桥公司为修建宝武公路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从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寨村征用了部分土地,王某滑入水坑地点(水深2米多)在路桥公司修建宝武公路的施工范围之内,路桥公司在该水坑处建有涵洞一座。2018年8月,被告路桥公司已经停工,施工现场没有看护人员,水坑旁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涵洞及水坑周围亦无护栏等防护措施。现该施工地段没有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及其长子王某系农村居民,二原告在宝坻区潮阳街道双王寺村经营门窗加工(字号为天津市宝坻区雪娟门窗加工厂)。王某于2007年12月26日出生。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前涉诉水坑仅有0.7米深,后被告施工深挖水坑,致使水深2米左右并长满荷花,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围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深挖水坑,被告修建宝武公路是按照有关审批文件及图纸施工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且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路桥公司施工的道路旁的水坑,且在路桥公司管理范围内,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某溺水身亡,路桥公司违反了注意义务,故此次纠纷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宝坻区米处的涉诉水坑已形成几十年,且距离***的母亲***家较近,对此二原告是明知的,而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同意到外面采摘荷花回来后,又去采摘荷花,原告***却未予制止,导致王某在长满莲藕的水坑边采摘荷花时滑入水坑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而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和管理人,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现场没有看护人员,水坑旁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周围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王某溺水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路桥公司应承担此纠纷的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等案件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二原告对王某死亡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路桥公司对王某死亡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死亡病人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彼此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损失为2410.5元。2.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及其长子王某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175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435080元。3.丧葬费,因二原告及其长子王某均系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7284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33642元。4.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结果,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因王某于2018年8月16日溺水身亡,2018年8月29日进行的遗体火化,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为6人过多,一审法院酌定3人处理事故,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01元/天,经核算为4797.39元。原告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原告处理事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476929.89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40%即190771.9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路桥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771.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771.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提供照片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路桥公司施工中存在深挖基坑的情形。路桥公司不认可***、***所提证据。***、***所提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涵洞下建有底板,位于事发水坑坑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水坑在宝坻区米处,形成较早,事发时长满莲藕,附近村民途经游玩观赏亦属正常,路桥公司主张该水坑所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滑入水坑地点在路桥公司施工范围之内,路桥公司在事发水坑处建有涵洞一座,涵洞下建有底板,位于事发水坑坑底。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纠纷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的停工期间,明知施工现场存有水坑,在施工现场未安排看护人员,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违反注意义务,对王某落入水坑溺亡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的监护人,明知水坑的存在,在***知晓王某要到水坑边玩耍时未能及时阻止或跟随看护,对王某溺水身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路桥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各方责任承担及王某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路桥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476929.8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333850.92元(476929.89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路桥公司共计赔偿***、***各项损失383850.9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850.92元;
三、驳回***、***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负担965元,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负担639元,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