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川0603民初2711号
当
事
人
原告:邓巧,女, 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立志,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5703M。
法定代表人: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54935.75元(医疗费2540.1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9.2元、误工费90786.92元、护理费8317.5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2935.75元,被告已支付18000元,应付1549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20时36分许,原告蒋立志驾驶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有的川FCF278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岷江路与龙泉山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泉山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立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巧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三次住院治疗、七次门诊就医。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长期无法工作。肇事车辆系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有,且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由其员工郭勇代表公司支付,蒋立志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
辩称
被告蒋立志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答辩人是在正常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事故发生,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计算,倒签的病假证明真实性存疑,应予以排除;工资条应提供事故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来计算其收入减少部分,不能以个别月份计算;原告称邮寄函件至公司,但邮戳落款为周末,此时答辩人公司全部在休息,无人收到,也无法证明该邮件中的文件内容为何,不能因此中断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标准计算,并扣除答辩人已垫付的部分。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被告蒋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巧无事故责任。
治疗
情况
原告邓巧于2015年4月4日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3月,留陪护一人;2.顾客专科门诊随访;3.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4.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训练,避免患肢过度活动;5.如有不适,即刻就诊;6.门诊换药2-3天/次,术后2周待切口完全愈合后拆线,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
2016年8月4日,原告因“左小腿红肿热痛2+天,进行性加重1天”再次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蜂窝组织炎;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2.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4.避免感冒及感染,如左小腿再次出现红肿、高热等症状,及时就诊。
2016年10月3日,原告因“左小腿红肿热痛2+月,再发加重2+天”第三次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蜂窝组织炎;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出院后1、2、3、6、9、12个月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3.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训练,避免患肢过度活动;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5.门诊换药2-3天/次,术后2-3周待切口完全愈合后拆线;6.血糖波动请于我院内分泌科门诊就诊。
2019年7月12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患者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前不负重,休息一年(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
鉴定
意见
原告邓巧因2015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2019年3月27日作出)。
户籍
情况
城镇居民户口。
其他情况:被告蒋立志所驾川FCF278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540.13元,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医疗费44690.07元、治疗费271.2元、器械费600元,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向原告邓巧支付现金赔偿款24000元,原告邓巧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标准2015年为97.91元/天、2016年为155.1元/天、2017年为173.43元/天;因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裁判理由
医疗费
48101.14元(其中原告垫付2540.13元,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医疗费44690.07元、治疗费271.2元、器械费6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50元(55天×30元/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护理费
8317.50元,原告仅主张第一次住院后休息90天的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原告该次出院后建议休息三月并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天数均亦未高于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
34854.59元[97.91元/天×(25+90)天+155.1元/天×(15+30+15+72)天+173.43元/天×18天],原、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疾病诊断书载明的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也应计算为误工期,但该疾病诊断书系2019年7月12日出具,内容系倒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
66432元(33216元/年×20×10%),根据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1119.2元,根据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限于原告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金额合计
162474.43元。
承担情况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原告邓巧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原一年诉讼时效还未届满,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抗辩不成立。
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蒋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巧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立志系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蒋立志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应当由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述费用162474.43元,扣减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4690.07元、治疗费271.2元、器械费600元,以及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向原告邓巧支付的现金赔偿款24000元,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款为92913.16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巧支付赔偿款92913.16元;
二、驳回原告邓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1061元,原告邓巧负担638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赤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梦捷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