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生于1961年12月27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5703M。
法定代表人:彭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海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海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全民所有制工人,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但原件由被上诉人保存。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保安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4年及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用工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11月至今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未享受的待遇,包括住房公积金41688元,薪资差额358560元,独生子女奖励660元,共计4009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复印件若干,主要内容如下:1994年,被告向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发函,称“你公司尹海同志经我公司研究同意调入,请速办理该同志的有关调动手续”。1994年10月26日,保安总公司向市局政治处开具介绍信,载明“尹海同志工作调动(调保安总公司,基本工资169元)”。1994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劳动局向德阳市劳动局开具介绍信,介绍尹海等2人分配工作,其上载明原工种为“工人”。德阳市劳动局于1994年11月7日表示“转保安公司办理”。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工资关系证明信,其上载明“尹海的职务为业务员,市保安公司职工”。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亦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系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22日签订,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1994年11月7日德阳市劳动局已对其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进行了确认,2004年左右却被告知其未在编制内,未能享受全民所有制工人待遇,故一直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其与保安总公司存在全民劳动关系,即其身份为保安总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人。现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也未对该些复印件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全民所有制工人。相反地,被告所举两份《劳动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合同制工人,而非原告述称的全民所有制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告全民所有制工人,故其主张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介绍信》;2、连云港市公安局《介绍信》;3、连云港市劳动局(全民)工人《介绍信》;4、连云港市公安局《工资关系证明信》;5、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便函》;6、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关于《尹海同志下岗后生活福利待遇的通知》;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尹海原系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经连云港市劳动局、德阳市劳动局同意,尹海通过商调方式调动至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经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自二000年一月一日申请下岗;为恢复国企职工身份,上诉人曾向德阳市公安局信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应当在上诉人处;对证据6、7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系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工。
二审查明,上诉人尹海原系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工,经连云港市劳动局、德阳市劳动局批准,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同意,尹海通过商调方式调入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4年11月至今的待遇(住房公积金41688元、薪资差额358560元、独生子女奖励660元,共计40090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是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上诉人尹海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工,通过有关部门批准,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同意,上诉人通过商调方式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4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于二000年一月一日批准上诉人下岗。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职工;因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故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争议焦点二:关于薪资差额3585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因此,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依法录用、辞退职工,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即有权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查,1994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试用期间工资收入12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收入按效益工资计月销售业务纯利润的10%,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实行效益工资按超定额递增10%,当月完不成定额任务,暂借生活费,在下月利润中扣减”。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的工资按德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特别约定,按甲方规定标准执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给付了358560元工资,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独生子女奖励660元,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宜处理。如有争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住房公积金41688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系被上诉人所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如有争议,可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