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1064号
原告:周久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孙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尚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久廷与被告朱志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被告朱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久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675.77元。[其中,医疗费:22651.97元,被告垫付的未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173天×30元/天=5190元;护理费:80天×91.15元/天=7292元;误工费:165天×138元/天=2277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2%=115303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9年×22%÷2=19084.23元;19277元/年×15年×22%÷2=31807.05元;19277元/年×16年×22%÷2=33927.5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4时9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庐山南路与沱江路交汇处地段右转弯时,与沿沱江路北面非机动车道内由西至东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8月29日,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2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2月1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志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可,但答辩人系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车系执行职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72399.74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请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返还答辩人。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被告朱志才确系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朱志才由重大过错,故应当由朱志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4620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计算第一次住院的31天及院外休息的90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决定;对原告周久廷请求的其他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与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4时9分,原告周久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庐山南路与沱江路交汇处地段右转弯时,与沿沱江路北面非机动车道内由西至东逆向行驶的被告朱志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久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久廷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右枕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出院一月、三月复查头颅CT,三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2016年12月5日至19日,原告周久廷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进行外伤后颅骨修复。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告周久廷二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95051.71元,其中原告垫付22651.97元,被告朱志才垫付12399.74元,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朱志才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000元。2016年7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久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间80天。
原告周久廷的父亲周朝安,母亲黄元芳,原告周久廷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周朝安71周岁、黄元芳64周岁。周朝安、黄元芳共生育周永廷、周洪廷、周久廷三名成年子女,周朝安、黄元芳居住在四川省罗江县蟠龙镇海棠村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周久廷与谢玲2013年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谢玲的父亲谢英木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周久廷与谢玲2015年3月20日生育周殿粱,原告周久廷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周殿粱年满2周岁。
另查明,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志才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朱志才系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志才系执行职务进行夜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志才驾驶川FDC7**小型轿车系履行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周久廷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共计95051.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二次住院天数45天,本院支持1350元(30元/天×45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营养期为165天(住院45天+院外休息120天),本院支持4950元(30元/天×165天),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80天,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其中有30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朱志才垫付3000元,有正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天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91.15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7557.5元(3000元+91.15元/天×5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实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91.15元/天。原告周久廷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共计16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5039.75元(91.15元/天×165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支持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久廷之父周朝安、之母黄元芳均居住在农村也系农村户籍,故此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周朝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05.66元(9251元×9年×22%÷3人)、黄元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76.1元(9251元×15年×22%÷3人),限于原告诉请;周殿粱因与原告共同在城镇居住,周殿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927.52元(19277元×16年×22%÷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209.28元。
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7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周久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99060.24元(医疗费950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7557.5元+误工费15039.75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09.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179060.24元,由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5342.17元,其中,向原告周久廷支付59942.43元(125342.17元-已垫付50000元-支付朱志才垫付款15399.74元)、向被告朱志才支付垫付款1539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久廷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原告周久廷支付赔偿款59942.43元,向被告朱志才支付垫付款15399.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久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周久廷负担50元,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尧
书记员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