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3668号
原告:尹海,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珮,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5703M。
法定代表人:彭尚志,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定刚,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海与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11月至今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未享受的待遇,包括住房公积金41688元,薪资差额358560元,独生子女奖励660元,共计400908元。事实和理由:1978年12月原告通过招工进入四川省地质局区域地质调查队,1979年转正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后原告入职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管理的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因夫妻常年分居,其于1994年申请调至被告处上班。约在1994年8月12日被告向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发出函件,告知其同意申请人调入。1994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了工资关系证明信,对申请人工资情况、调往单位、职务进行说明。同日,连云港市劳动局向德阳市劳动局出具了(全民)工人介绍信,德阳市劳动局于1994年11月7日作出了转保安公司办理的决定,并在该介绍信加盖了公章,对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身份进行了确认。调动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约在2004年原告得知其未在编制内,一直向被告反映情况。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的疏忽,在原告入职时未登记其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8年8月9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保安总公司辩称,双方于1994年基于劳动关系形成了合同制用工身份,答辩人并未欠付原告工资、公积金等,不构成违法用工。且在1994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并未对其身份、待遇主张过权利,现已经过20余年,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若干,主要内容如下:1994年,被告向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发函,称“你公司尹海同志经我公司研究同意调入,请速办理该同志的有关调动手续”。1994年10月26日,保安总公司向市局政治处开具介绍信,载明“尹海同志工作调动(调保安总公司,基本工资169元)”。1994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劳动局向德阳市劳动局开具介绍信,介绍尹海等2人分配工作,其上载明原工种为“工人”。德阳市劳动局于1994年11月7日表示“转保安公司办理”。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工资关系证明信,其上载明“尹海的职务为业务员,市保安公司职工”。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亦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系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22日签订,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1994年11月7日德阳市劳动局已对其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进行了确认,2004年左右却被告知其未在编制内,未能享受全民所有制工人待遇,故一直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其与保安总公司存在全民劳动关系,即其身份为保安总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人。现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也未对该些复印件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全民所有制工人。相反地,被告所举两份《劳动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合同制工人,而非原告述称的全民所有制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告全民所有制工人,故其主张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荣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