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1116号
原告:刘菊英,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唐宁才之妻。
原告:唐贵兵,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唐宁才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辉林,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B-2栋2楼210,系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二段178号及176号附302、附501号。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川F×××××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
被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二段,系川F×××××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鞍山路39号德阳高新大厦1栋6楼。
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菊英、唐贵兵与被告邱辉林、德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李俊、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英、唐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被告邱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告德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俊、被告德阳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2月27日08时00分许;地点:350国道683KM路段处。
二、类型:被告邱辉林驾驶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富兴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侧滑与同向行驶前方由唐宁才(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尔后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由被告李俊驾驶的川F×××××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
三、损害情况:造成唐宁才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四、责任划分:被告邱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宁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邱辉林驾驶的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德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邱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宁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又因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邱辉林驾驶的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检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被告德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抗辩:“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时间在2020年1月31日前检验”是因延长放假与疫情所致。本院认为,2020年春节期间,按照国务院2020年1月26日的通知春节假期延长,在此期间又突发新型冠状肺炎疫情,致使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在在2020年1月31日前检验,且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俊驾驶的川F×××××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被告德阳保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李俊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刘菊英、唐贵兵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情况682214.27元(死亡伤残类损失):
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7.77元【107.53元/天(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365天)×9天】;
2、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认);
3、丧葬费32358.5元(2018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12月/年×6月);
4、死亡赔偿金597888元(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18年,唐宁才死亡时62周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江县富兴镇高石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唐宁才生前在中江县富兴镇会棚城镇致富中街42号工作、居住、生活多年,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6831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八、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被告邱辉林垫付费用6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被告邱辉林与被告德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
九、各方应负担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菊英、唐贵兵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菊英、唐贵兵的损失572214.27元(总损失682214.27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572214.27元),合计682214.27元。品迭被告邱辉林垫付的费用6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菊英、唐贵兵617214.27元;支付被告邱辉林6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菊英、唐贵兵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17214.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邱辉林的垫付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菊英、唐贵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邱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