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博汇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1538562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人事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博汇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09年2月入职博汇公司从事喷漆及铲沙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博汇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平时的工作内容为把工件表面铁沙、铁屑吹干净,再喷油漆,刮原子灰、打磨、打砂子、打平;第二道工序为把工件表面铁沙、铁屑吹干净,再喷油漆,第三道、第四道工序也是如此。一审法院未确认其岗位为喷漆及铲沙属认定事实错误。
博汇公司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为喷漆及铲沙,其工作岗位为油漆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博汇公司在2009年2月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喷漆及铲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入职博汇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1月1日,***与博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辅助工工作。博汇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2021年4月12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就其与博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博汇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21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喷漆及铲沙。仲裁委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裁决:一、确认***与博汇公司2009年2月至2021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的工作岗位为油漆工;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案有争议的事实:***的具体工作岗位。
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其自2009年2月入职博汇公司,主要做喷漆和铲沙。沙是用来打磨机件的,喷漆之前都要用沙子把机件的铁锈打掉,沙会落在地上,铲沙就是把落到地上的沙子铲到大的斗子里。当时因博汇公司没有自动铲沙,是人工铲沙,其主要做铲沙,其他同事只是早晚铲沙,一直做到2016年。此后,其只做喷漆、打磨、吹干,不用铲沙了。喷漆是先把机件上的沙子铁屑吹干净,再喷两遍底漆,再打磨吹干,再喷二至四道面漆。在第二次庭审时,*****:其到博汇公司后大概两个月,就做油漆工,属于油漆车间,虽然在油漆车间,但是早晚需要铲沙,铲沙属于喷砂车间,油漆车间的工人中就其需要出来铲沙,一直到2016年,其就光做油漆工了。博汇公司**:铲沙不是具体的工种,属于喷砂工序中的,2019年前,其公司是半自动铲沙,喷砂工序中会有沙掉下来,需要工人铲回去,2019年之后就换成全自动铲沙了,不需要工人铲沙。油漆工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喷漆,其公司的碳钢材料需要喷漆,做底漆、面漆,具体看客户要求,有的做两道,有的做三道油漆,***是油漆工,没有做过铲沙。
***为证明其除了油漆工岗位外,还从事铲沙工作,提供了照片打印件,显示车间环境及工件,博汇公司认为,彩印照片是新车间,黑白照片看不清内容,且照片与本案无关联。***还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博汇公司认为证言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予以采信。
博汇公司为证明***的岗位为油漆工,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员工调岗申请书,载明***的工种/工作岗位为油漆工,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油漆工”等文
字都是博汇公司打印好后由人事**填写的,其只在申请人处签
字而已,博汇公司让其签字,其就签字。
一审中,一审法院对**进行了调查,****:其大约于2010年4月份到博汇公司工作的,做过喷砂,也做过包装,喷砂喷漆车间是一个大车间,一边是喷砂,一边是喷漆,其和***是一个车间的。***自2009年至2019年都做过铲沙,但主要做油漆工,铲沙是附带的,每天早晚铲沙。喷漆是用手工枪喷的,先做底漆,再做中间或者面漆,表面不光滑的需要打磨,吹干灰尘后再做底漆,底漆做好了刮原子灰,再进行打磨,之后做中间漆和面漆。铲沙就是早晚各铲一次。***对****无异议,博汇公司认为****的***从事铲沙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具体岗位是什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只能反映车间的局部环境,无法直接证明其从事了铲沙工作。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内容,关于铲沙工作与***的**在具体从事的时间上存在出入,且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博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岗位为油漆工,***签字确认,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及博汇公司对***从事油漆工均没有异议,***与博汇公司均认可喷漆是油漆工岗位的重要工作内容。但双方对***具体是否从事铲沙工作有异议,***主张的时间在2019年以前,其对此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了铲沙工作,该院对其主张从事铲沙工作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博汇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的工作岗位为油漆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提供**、**于2022年6月23日、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于2009年至2019年在博汇公司做喷漆和铲砂。***的工作内容是把喷好砂的碳钢工件的灰砂铁锈吹干净,喷二道底漆,不好的地方刮原子灰打砂纸,在吹干净后做三道、四道面漆。在做油漆中,***每天早上一小时,晚上一小时,做到2016年。**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于2009年起在博汇公司做喷漆工作,喷砂房和油漆房各一半。工作内容是把冲完砂的碳钢工件的灰砂、铁锈吹干净,喷二道底漆,刮原子灰、打砂纸,三道、四道面漆。每天早晚各一小时。***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曾在博汇公司工作了七、八年,离开博汇公司也已经七、八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岗位为打磨,***岗位为油漆;***提供的其签名的证言系***书写后其签名;***除做油漆工外,还铲沙,关于工作的比重,做铲沙最多半小时。
博汇公司对于***二审举证的其工作岗位为油漆及铲沙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博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的工作岗位为辅助工,***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申请表以及员工调岗申请书上载明工作岗位也均为油漆工;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时,****:***自2009年至2019年都做过铲沙,但主要做油漆工,铲沙是附带的;***二审时申请的证人**也**:***除做油漆工外,还铲沙,关于工作的比重,做铲沙最多半小时。故***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岗位为喷漆及铲沙,铲沙仅是***工作内容中较少的一部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