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6民初1829号
原告:宁远县茂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仪凤路86号。
法定代理人:唐艳辉,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宁远县支公司。
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帝北路198号。
负责人:周海欧,经理。
原告宁远县茂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宁远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宁远县茂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宁远县茂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远县茂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计2703元,由原告宁远县茂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杨光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翔
代理书记员 李玉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