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0872号
原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第四期9栋二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人民东路二段189号中部智谷2栋401、402、403、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长***电子有限公司行政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18.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R-BSSD的铁路机车硬盘盒100个,单价195元/个(含16%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被告签收送货回执单起七日之内无纸质文档说明该批次产品有故障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延期交货或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违约方按每日未交付或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月11月8日交付约定产品47个,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约定产品3个,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约定产品50个,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9750元,尚欠货款97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回执单》均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及格式单据,《产品购销合同》存在多处语句有歧义的内容,如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因合同系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有歧义的内容,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原告不利的解释。2.2017年至2018年,原、被告曾进行多次交易,双方曾互有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的情形,但从未追究过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定和宽松的交易伙伴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便立即支付了所欠货款,故被告只是延期付款,不存在拒不付款的情形,且被告延期付款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3.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货物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且被告在使用原告交付的货物时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R-BSSD,牌号商标为TONREN的铁路机车硬盘盒100个,单价195元/个,总价款19500元(含16%增值税发票)。(二)供货周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三)甲方签收送货回执单起七日之内无纸质文档说明该批次产品有故障,乙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后,对于产品内电路板,乙方向甲方提供36个月的质保期,钣金件则不提供质保。(四)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同载明的违约方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内容存在笔误,应理解为违约方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上述内容并非笔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字面意思理解。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月11月8日交付产品47个,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产品3个,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产品50个。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9750元,尚有97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剩余的9750元货款。
(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涉案产品为货运火车零部件。原告还陈述其交付的100件货物均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回执单》中的《产品清单》载明的原告交付的物件并未包括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
(三)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周经理,那个25800元货款拖了半年了,我已多次跟你请示希望按时付款,你这违背了商业合同的基本原则啦。希望给个准确时间,……。”***回复称:“这个月确实是只有承兑,只能是下个月了。”***继续发送微信称:“你给我个准确时间,如果没有,我会致电你们老板,为了2万多,没必要搞得尴尬。”***回复称:“那请等到6月份呗。”***回复称:“***,谢谢周经理,希望一诺千金。”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5800元欠付货款为本案中的9750元货款和本院(2019)湘0111民初11060号案件中的欠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执单》、《产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1950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9750元,尚有97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已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拖欠的975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字面意思理解,即违约方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则该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违约方的违约金金额,故原告主张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存在笔误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应理解为违约方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故被告应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最后一次提供货物的当月25日,即2019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才付清9750元尾款,故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针对被告拖欠的尾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一致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付清尾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交付的100件货物均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回执单》中的《产品清单》并未载明原告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产品为货运火车零部件,该产品并非一般的普通产品,产品的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直接关系到涉案产品的质量和保修,亦可能影响到货运火车的运行安全,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系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亦存一定的违约行为。结合原、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欠付的9750元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共计102天)延期付款违约金198.90元(9750×2÷10000×10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98.9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