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

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1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第四期9栋二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泉塘街道人民东路二段189号中部智谷2栋401、402、403、4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同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鸿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长沙鸿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鸿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15.1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长沙鸿汉公司(需方,作为甲方)与长沙同人公司(供方,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R-Rlink的车载工业交换机10个,单价1605元/个(含16%增值税);2、供货周期: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后15天内交货;3、付款方式:甲方需支付全部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4、产品验收:甲方签收送货回执单起七日之内无纸质文档说明该批次产品有故障,乙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5、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6、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直接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长沙同人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交付长沙鸿汉公司约定产品5个,于2019年3月1日交付长沙鸿汉公司约定产品5个。但长沙鸿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长沙同人公司货款。经长沙同人公司多次催收,长沙鸿汉公司拒不支付。长沙同人公司认为,长沙鸿汉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被告长沙鸿汉公司辩称,1、即便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回执单系由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及格式单据,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2、长沙同人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长沙同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10个TR-Rlink车载工业交换机的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保修卡。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与原告长沙同人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TR-Rlink的车载工业交换机。虽然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了规格型号为TR-Rlink的车载工业交换机,但并没有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规格型号为TR-Rlink的车载工业交换机所对应的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未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就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未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产品保修卡,致使反诉人进行产品维修时存在障碍。另虽然一般产品的合格证未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货运火车的零部件不同于一般产品,关系到货运火车安全。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明知被告长沙鸿汉公司所购买的规格型号为TR-Rlink的车载工业交换机用于货运火车上而不交付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未交付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系根本违约行为。被告长沙鸿汉公司有权要求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交付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并可拒不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针对被告长沙鸿汉公司的反诉,原告长沙同人公司辩称,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已经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发票、合格证、保修卡。请求驳回被告长沙鸿汉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长沙鸿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R-Rlink、牌号商标为TONREN的车载工业交换机10个,单价1605元/个,总价款16050元(含16%增值税发票);供货周期为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后1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甲方需支付全部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签收送货回执单起七日之内无纸质文档说明该批次产品有故障,乙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于2019月1月29日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5个,于2019年3月1日交付案涉产品5个。被告长沙鸿汉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榔梨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已申报认证抵扣。2、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支付了16050元的货款。3、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涉案产品为货运火车零部件。原告长沙同人公司陈述其交付的10件货物均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于2018年向原告长沙同人公司购买的固态硬盘等货物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证明。 还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周经理,那个25800元货款拖了半年了,我已多次跟你请示希望按时付款,你这违背了商业合同的基本原则啦。希望给个准确时间,……。”***回复称:“这个月确实是只有承兑,只能是下个月了。”***继续发送微信称:“你给我个准确时间,如果没有,我会致电你们老板,为了2万多,没必要不,搞得尴尬。”***回复称:“那请等到6月份呗。”***回复称:“OK,谢谢周经理,希望一诺千金。”庭审中,原告长沙同人公司陈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5800元欠付货款为本案中的16050元货款和本院(2019)湘0111民初10872号案件中的欠付货款975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执单》、《产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与被告长沙鸿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被告长沙鸿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支付了拖欠的16050元货款,故对原告长沙同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应理解为违约方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长沙鸿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15天内交货,但被告长沙鸿汉公司陈述双方在交易中变更为先交货后付款,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亦陈述根据被告长沙鸿汉公司的要求先发货,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先交货后付款,但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一致约定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应于2019年6月付清尾款,但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才付清全部货款,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应承担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未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的合格证、保修卡,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长沙鸿汉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欠付的16050元货款为基数,向原告长沙同人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共计144天)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62.20元(16050元×0.0002/天×144天),对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主张其交付的10件货物均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但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产品为货运火车零部件,该产品并非一般的普通产品,产品的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直接关系到案涉产品的质量和保修,亦可能影响到货运火车的运行安全,且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系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主张原告长沙同人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的合格证及保修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长沙鸿汉公司已申报认证抵扣,故本院认定原告长沙同人公司已向被告长沙鸿汉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对被告长沙鸿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462.2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交付10个TR-Rlink车载工业交换机的产品合格证、保修卡;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5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