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第四期9栋二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人民东路二段189号中部智谷2栋401、402、403、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2019)湘0111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同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同人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鸿汉公司最后一次交付相关产品,鸿汉公司予以了签收,并早已使用于货运火车上,在本案诉讼之前,鸿汉公司从未向同人公司主张过同人公司没有交付相应产品的合格证和保修卡。一审法院认定同人公司没有向鸿汉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鸿汉公司辩称其在使用同人公司交付的货物时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鸿汉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汉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没有达成2019年6月付清款项的合意,同人公司一直主张鸿汉公司应按时付款,也没有免除鸿汉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9年6月1日是错误的,应为2019年1月26日。四、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综上,本案虽小,但事关诚信,特提起上诉。
鸿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同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汉公司向同人公司支付货款9750元;2.鸿汉公司向同人公司支付违约金6318.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支付至鸿汉公司实际给付货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8日,同人公司(供方、乙方)与鸿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R-BSSD,牌号商标为TONREN的铁路机车硬盘盒100个,单价195元/个,总价款19500元(含16%增值税发票)。(二)供货周期为现货,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三)甲方签收送货回执单起七日之内无纸质文档说明该批次产品有故障,乙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后,对于产品内电路板,乙方向甲方提供36个月的质保期,钣金件则不提供质保。(四)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同人公司主张合同载明的违约方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内容存在笔误,应理解为违约方每日将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鸿汉公司主张上述内容并非笔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字面意思理解。《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同人公司于2018月11月8日交付产品47个,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产品3个,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产品50个。鸿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9750元,尚有9750元货款未支付,同人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同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鸿汉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剩余的9750元货款。(二)庭审中,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陈述涉案产品为货运火车零部件。同人公司还陈述其交付的100件货物均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但鸿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同人公司提交的《送货回执单》中的《产品清单》载明的同人公司交付的物件并未包括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三)2019年5月28日,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鸿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周经理,那个25800元货款拖了半年了,我已多次跟你请示希望按时付款,你这违背了商业合同的基本原则啦。希望给个准确时间,……。”***回复称:“这个月确实是只有承兑,只能是下个月了。”***继续发送微信称:“你给我个准确时间,如果没有,我会致电你们老板,为了2万多,没必要搞得尴尬。”***回复称:“那请等到6月份呗。”***回复称:“***,谢谢周经理,希望一诺千金。”庭审中,同人公司陈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5800元欠付货款为本案中的9750元货款和一审法院(2019)湘0111民初11060号案件中的欠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19500元,扣除鸿汉公司先前支付的9750元,尚有9750元货款未支付。同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鸿汉公司已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拖欠的9750元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同人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如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字面意思理解,即违约方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3‰承担违约责任,则该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违约方的违约金金额,故同人公司主张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存在笔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应理解为违约方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故鸿汉公司应于同人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最后一次提供货物的当月25日,即2019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鸿汉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才付清9750元尾款,故鸿汉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针对鸿汉公司拖欠的尾款,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鸿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一致约定鸿汉公司应于2019年6月付清尾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鸿汉公司应承担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同人公司主张其交付的100件货物均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但鸿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同人公司提交的《送货回执单》中的《产品清单》并未载明同人公司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故一审法院对同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产品为货运火车零部件,该产品并非一般的普通产品,产品的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直接关系到涉案产品的质量和保修,亦可能影响到货运火车的运行安全,同人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系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同人公司亦存一定的违约行为。结合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鸿汉公司应以欠付的9750元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共计102天)延期付款违约金198.90元(9750×2÷10000×1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鸿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98.90元。二、驳回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元,由同人公司与鸿汉公司各负担50.5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交货时是否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交货时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该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现上诉人就该事实举证不能,该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二、关于鸿汉公司称货物有严重质量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鸿汉公司应当就该事实举证,现鸿汉公司举证不能,该事实亦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长沙同人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