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784号
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FDOW30Q。
经营者:戴应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良平,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22481。
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9795033D。
法定代表人:唐晓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晓琴。
被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以下简称顺达扣件租赁行)起诉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告***银行账户金额低,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平,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3月4日的租赁费66954.28元,并按照每天48.17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钢管5490.68米、扣件2598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3元每米、扣件7.8元每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46550.04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注: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截止2020年3月4日,共计人民币253504.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因建设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合同对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时间以甲方发货凭证或乙方收货凭证为准开始计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无果,截至2020年3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253504.32元,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本案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3、租货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65.8吨、扣件9780套;4、退货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归还钢管44.682吨、扣件7182套。被告仍有钢管5490.68米、扣件2598套为归还;5、租金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截至2020年3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6954.28元;6、器材赔偿费计算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还器材赔偿费146550.04元;7、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507元;8、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使用在其他资料当中。
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方承建的青林乡样板房是由张军伟、丁仕智承包,然后外墙脚手架发包给***负责,我方2018年给了***200**元,后张军伟、丁仕智将租赁钢管运到大河堡另外一个公司,这与我公司无关,应当是张军伟、丁仕智来负责,2020年元月二十三号我方才收到原告的电话说未支付租赁将起诉,因出货单均是个人签字未盖我公司印章。
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军伟;2、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所有的租赁事项均由***个人负担,与我公司无关;3、张军伟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张军伟来管理;4、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租赁的钢管用于大河堡项目的建设。
被告***辩称:我是给张军伟、丁仕智、唐晓生做工,我是代表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去给原告租赁材料,我个人去租赁,原告不同意,后又找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说,原告方只将材料出租给公司,后拿到租赁合同,公司盖章,原告才将材料租赁给我,至今为止,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还欠我方工人工资。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提交的租货凭证复印件、退货凭证复印件、租金统计表复印件、器材赔偿费计算表复印件、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能相互证明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租赁费及产生诉讼保全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张军伟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仅反映案外人张军伟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及其个人向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所作出承诺,据此不能对抗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顺达扣件租赁行(甲方)与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每月租金50元/吨,赔偿价23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5元/套,赔偿价固定扣7.8元/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按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5‰收到乙方违约金;甲方的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供料和退料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归还地点在甲方仓库,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清点,分类堆码费每吨15元。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有被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没有按约定交纳押金;2、到时不支付租赁的;3、在没有甲方同意下(甲方必须书面同意),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转借、转卖或抵偿债务给他人。顺达扣件租赁行在甲方处盖公章,戴文波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陆续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钢管17159米(折合65.8吨)、扣件9780套。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0日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向顺达扣件租赁行退还钢管11624.1米(折合44.682吨)、扣件7182套。尚有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未归还。租赁期间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租金,故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与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承租单位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虽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抗辩称周转材料凭证中并未盖有公司印章,所租钢管及扣件未用于涉案工地上,但被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在周转材料租货及退货凭证上签字,虽然周转材料凭证中没有租用单位即被告顺达扣件租赁盖章,但原告顺达扣件租赁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签字收货退货行为代表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且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顺达扣件租赁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顺达扣件租赁对此亦明确表示承租方仅为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因此对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并非被告***个人,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顺达扣件租赁行未按约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器材,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并支付截止2020年3月4日租金66954.28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向本院起诉至今,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仍未退还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故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请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返还未归还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未能归还租赁器材,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赔偿未归还租赁器材,即钢管:5490.68米×23元/米﹦126285.64元、扣件:2598套×7.8元/套﹦20264.4元,共计146550.04元。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请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20年3月5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赔偿费之日止的租赁金,由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至今仍有租赁器材未归还,该期间确实产生使用租金,且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主张按48.17元/日计算租金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酌情从2020年3月4日算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予以支持,因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归还租赁器材,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故原告顺达扣件租赁主张支付未偿还租赁器材租金至付清租赁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请40000元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租金66954.2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86954.28元。
三、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并按48.17元/日标准支付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赔偿款共计146550.04元;
四、驳回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对被告***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保全费1788元,共计4339元,由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负担342元,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雯
书记员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