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9795033D(2-4)。
法定代表人:唐晓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园维,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4722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FDOW30Q。
经营者:戴应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224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珍贵,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以下简称“顺达扣件租赁行”)、杨珍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顺达扣件租赁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杨珍贵不是上诉人员工,且杨珍贵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未委托杨珍贵处理租赁材料事宜,案涉租赁材料并非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顺达扣件租赁行未尽到审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2017年3月9日杨珍贵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顺达扣件租赁行租赁的材料出现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珍贵陈述:“......我个人去租赁,原告不同意,后又找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说,原告只将材料出租给公司,后拿到租赁合同,公司盖章,原告才将材料租赁给我....”,即被上诉人杨珍贵自认案涉材料是租赁的,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负责人处载明为杨珍贵,且接收、使用、归还租赁材料均为杨珍贵,其仅借用上诉人名义租赁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综上,杨珍贵与顺达扣件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且杨珍贵接收并使用租赁物,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租赁物的一切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支付租赁价款的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顺达扣件租赁行、杨珍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达扣件租赁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3月4日的租赁费66954.28元,并按照每天48.17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钢管5490.68米、扣件2598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3元每米、扣件7.8元每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46550.04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顺达扣件租赁行(甲方)与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每月租金50元/吨,赔偿价23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5元/套,赔偿价固定扣7.8元/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按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5‰收到乙方违约金;甲方的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供料和退料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归还地点在甲方仓库,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清点,分类堆码费每吨15元。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有被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没有按约定交纳押金;2、到时不支付租赁的;3、在没有甲方同意下(甲方必须书面同意),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转借、转卖或抵偿债务给他人。顺达扣件租赁行在甲方处盖公章,戴文波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杨珍贵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陆续向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提供钢管17159米(折合65.8吨)、扣件9780套。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0日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向顺达扣件租赁行退还钢管11624.1米(折合44.682吨)、扣件7182套。尚有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未归还。租赁期间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租金,故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与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承租单位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虽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抗辩称周转材料凭证中并未盖有公司印章,所租钢管及扣件未用于涉案工地上,但被告杨珍贵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在周转材料租货及退货凭证上签字,虽然周转材料凭证中没有租用单位及被告顺达扣件租赁盖章,但原告顺达扣件租赁有理由相信被告杨珍贵的签字收货退货行为代表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且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珍贵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顺达扣件租赁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顺达扣件租赁对此亦明确表示承租方仅为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因此对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并非被告杨珍贵个人,故被告杨珍贵不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器材,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并支付截止2020年3月4日租金66954.28元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仍未退还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故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请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返还未归还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诉请,予以支持。若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在规定时间未能归还租赁器材,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赔偿未归还租赁器材,即钢管:5490.68米×23元/米﹦126285.64元、扣件:2598套×7.8元/套﹦20264.4元,共计146550.04元。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请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20年3月5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赔偿费之日止的租赁金,由于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至今仍有租赁器材未归还,该期间确实产生使用租金,且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主张按48.17元/日计算租金尚在合理范围内,故酌情从2020年3月4日算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予以支持,因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归还租赁器材,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故原告顺达扣件租赁主张支付未偿还租赁器材租金至付清租赁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租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顺达扣件租赁行诉请40000元违约金计算过高,酌定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与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租金66954.2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86954.28元。三、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钢管5534.9米(折合21.118吨)、扣件2598套,并按48.17元/日标准支付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赔偿款共计146550.04元;四、驳回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对被告杨珍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保全费1788元,共计4339元,由原告钟山区马鞍社区顺达钢管扣件租赁行负担342元,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杨珍贵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应由杨珍贵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一方为上诉人,且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故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即便上诉人主张杨珍贵借用上诉人名义租赁材料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对杨珍贵借用其名义租赁材料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因杨珍贵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故此后顺达扣件租赁行与杨珍贵进行材料的租退事宜并无不当。对于杨珍贵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钢管出现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顺达扣件租赁行。上诉人所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上诉人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彩虹
审判员 唐丽红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健
书记员罗云云